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343号
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60857253。
法定代表人:任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刚,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街道办事处西昌小区二期物业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334267733H。
法定代表人:马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刚、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1063.02元,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工程施工完毕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市中区胜利西路的博雅园小区工程内的沥青路面进行施工,约定工期30天,由被告向原告下达施工计划,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验收,验收7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总价50%,余款4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施工路面厚度,质量标准、合同单价等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核算工程造价,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签证单核算工程造价为681063.02元,以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涉案工程,由于被告的原股东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混乱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在被告在政府的支持下情况有所好转,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或以其他形式支付,具体工程款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枣庄市市中区博雅园小区的沥青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计量,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拨付乙方总价50%的工程款,余款4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1月29日,枣庄中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枣中实基鉴字[2021]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枣庄市市中区博雅园小区沥青路面以下混凝土基层等工程造价为461562.4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枣庄中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461562.42元。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1562.4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计量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拨付乙方总价50%的工程款。原、被告虽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此工程并未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1562.42元及利息(以46156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5元,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1050元,共计10375元,由原告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由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曹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