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27民初3139号
原告:余舟济,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23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习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5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习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7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叙,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余加记,男,汉族,生于1938年10月18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习榜,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2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先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锋,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3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贵桥,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3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汶桥,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锦灿,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0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稳柱,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3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稳先,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9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记先,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旺元,男,汉族,生于1941年9月12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锦春,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9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正桥,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2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余凯南,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3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国柱,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6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珍柱,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1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腾,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4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兴柱,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6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小柱,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1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保珍,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杰,男,汉族,生于2002年8月18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国庆,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7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余杉,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7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浚铎,男,汉族,生于2006年11月26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胤,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25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5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意,男,汉族,生于2003年2月13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2日,住黄梅县,
原告:余习文,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2日,住,
诉讼代表人:余加记,本案原告。
诉讼代表人:余舟济,本案原告。
诉讼代表人:余习文,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33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渡河苗圃(横山公路南北两侧渡河段)。
法定代表人:李昀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
法定代表人:潘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
法定代表人:洪光文,男,该社区主任。
原告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等33人与被告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等3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33名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恢复重建33名原告祖坟山的费用;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建设五祖镇公益性生态园林型公墓的招标合同书》,确定在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詹家坪兴建公益性生态园林型公墓及休闲旅游型花卉苗木基地。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经营和管理,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2015年8月至11月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中平整山林田地,未通知原告,恶意将33名原告的祖坟山推平、回填,至2016年清明节,余氏后人扫墓时才发现,于是找三被告反映情况,协调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泉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梅县五祖镇人民政府、黄梅县五祖镇白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建设五祖镇公益性生态园林型公墓的招标合同书》属于行政合同,三被告在履行行政合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加记、余舟济、余习文等3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刘茂华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