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

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83执异89号 案外人: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渤海明珠小区4-3-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8038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革,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申请执行人: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滦县新城燕山大街滦河路交叉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5869449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大理路***小区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案外人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对查封拍卖河北省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18-3-201、118-3-202、118-3-701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审结,法院作出(2016)冀02执5275号、(2016)冀02执15270号、(2016)冀02执15268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得知此事,到迁安执行局了解情况才知道如上裁定书。发现申请人已经以房抵债的三套房产被强制查封和拍卖。申请人认为由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债务纠纷造成土地抵押、房屋查封等问题,致使该华远世纪城118-3-201、118-3-202、118-3-701房产未能办理备案手续。案外异议人于2016年9月24日与第三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遵化世纪城116﹟117﹟118﹟电梯销售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以房抵顶电梯款协议书,后案外异议人如约履行电梯安装合同,法院执行异议人合法房产是错误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我是案外人,法院将我的财产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依据为:(2013)滦民初字第4490号、(2013)滦民初字第4489号及(2014)滦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已立案执行。2018年9月17日,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其关联公司***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协议达成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查封、拍卖、公示等相关手续。上述手续我们完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办理,执行机构合理合法的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相关协助执行的手续。在执行机构向相关行政机关查询时,并未发现本案的异议人在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或备案情况。 本案异议人仅以无法核实真伪的抵账协议书、预定房合同、收据等为依据无法证明相应房产发生转移。本案异议人提供的相应抵账协议与其提供的预订房合同、收据相互矛盾,既然存在抵账行为,为什么还出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房款的收据,明显存有作假嫌疑。且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并未实际交付到任何人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9月就作出相应裁定并**在涉案房产的现场,且其相关保安人员均在场,而异议人于2019年6月才提出申请,提供的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拍卖华远世纪城商品房异议申请函也是2019年5月30日下发的文件,而此时网上拍卖房产手续已经结束。故此其所陈述的事实存有虚假或质疑之处。 本案的异议人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正式书面的、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正式的购房发票,异议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法提供。故异议人无法证实其已实际交纳购房款,且未能证实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冀02执5275号,标的额1000万元及利息;(2016)冀02执15270号,标的额500万元及利息;(2016)冀02执15268号,标的额510.696万元及利息〕中,201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执行人***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第三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达成执行协议:丙方***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河北省遵化市开发的华远世纪城的房产42套(三方暂定房款总价为20110892元,上述房款价值最终以法院执行机构拍卖的总价为准)一次性抵顶给乙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丙方同意执行法院可先行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6)冀02执5275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6)冀02执527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执行案号为(2016)冀02执5275号、(2016)冀02执15270号、(2016)冀02执15268号三案合并执行;查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18#的房产共51套。该51套房产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产。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2执5275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18#的118-3-201、118-3-202、118-3-302、118-3-401、118-3-402、118-3-701、 118-3-801、118-3-901、118-3-902共九套房产。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涉案房屋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18-3-201、118-3-202、118-3-701号楼房权利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