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11894号原告:***,女,满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原告***诉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45.59元;二、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雍景园21栋1102室业主,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系金舍雍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系金舍雍景园小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2017年7月18日,原告***在乘坐电梯从11楼到负2层时,发生电梯坠落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住院治疗,原告***也因受到惊吓遗留创伤性应激障碍。原告因电梯故障,无辜受伤,身体上、精神上蒙受巨大的痛苦,经济上遭受较大的损失,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对原告本次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18日,森海公司确实接到业主电话,称其在21栋受伤,公司派人过去后,发现原告并未在电梯中,而是坐在二至三层的消防通道的楼梯上,经询问,原告自行陈述,其因电梯坠落事故受伤,森海公司立即通知电梯维保单位,维保单位赶到现场后,经检查,告知两部电梯均运行正常,无任何故障,当日,我司管理处人员,与电梯维保公司人员共同查看两部电梯轿厢内的录像,发现在原告自行陈述的时间段内,原告未曾进入过任何一部轿厢,当时去原告家中探望时,告知其该情况,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后来在与原告母亲交谈过程中,也提及原告并未在轿厢的事实,其母亲也未否认告诉事实,因此,原告虽然受伤,但其受伤与被告森海公司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7月18日下午,我个人接到物业电话,向我叙述有业主乘坐电梯受伤,望一同看望,并了解详细情况。下午与物业前往业主家看望,业主口述受伤过程,我方与物业观看录像发现相关时间段原告没有乘坐电梯,后沟通我单位员工确认发现业主时,业主并未在电梯轿厢内,而是坐在二楼的消防通道楼梯上,我方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雍景园21栋1102室业主,2017年7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乘坐电梯从11楼到负2层过程中,电梯突然发生坠落事故,行驶到3楼时停顿,原告***在恐慌中按开门键,电梯在2楼打开了电梯门,原告***自己走出电梯到2楼楼道坐下,向小区物业打电话,告诉物业保安电梯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也将自己受伤情况告诉了家人,小区物业保安到了现场,原告家人到场后将其送至秦皇岛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原告回家静养;2017年7月24日原告伤情发展严重,被送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合并骨折、右股骨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肩撞击综合征;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944.04元(包括中医院检查费)。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二被告提供电梯监控视频资料,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2017年7月18日到秦皇岛市中医院救治,2017年7月24日原告伤情发展严重,被送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944.04元,其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应属合理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因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害部位,并参照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工资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并参照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河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年×20年×10%=5649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应是退休人员,有相应的退休金,不应享受赡养费;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认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2900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要求,需对伤害部位进行固定,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辅助器具费为6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42.04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雍景园21栋1102室,其乘坐电梯到负2层的过程中,电梯发生坠落事故,停顿在2楼时原告才自行走出电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和电梯维修管理单位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二被告提供电梯监控视频资料,二被告未提供;因电梯监控视频资料是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主要证据,二被告负有提供的义务,也有固定和保留电梯监控视频资料的责任,此份证据关系到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重要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二被告提供电梯监控视频资料,二被告以没有保留为由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实是的存在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应认定原告在乘坐电梯过程中,由于电梯发生坠落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电梯未发生坠落故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金舍雍景园小区物业公司以及金舍雍景园小区电梯维修保养的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小区电梯的运行与维护有共同管理责任,对电梯故障存在共同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因电梯故障导致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42.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9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元,由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钢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田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