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3458号
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杨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52294107H。
法定代表人:林少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菁,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3号凤岭名园19号楼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234776。
法定代表人:罗小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连,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全,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连、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13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10元,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13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以上1-2项合计177325元(暂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产品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自2017年10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8年5月20日。此期间产生混凝土货款711315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11131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据此,被告理应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就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所拖欠货款期间以及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以下答辩:
一、答辩人已将本案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的采购发包给陈家全进行自行采购,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或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看似本案的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该合同上的答辩人的印章不是答辩人所盖,该印章也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印章,同时,经询问陈家全,该合同上的“陈家全”的签名也不是陈家全所签,答辩人从未授权委托陈家全签订任何合同,陈家全也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员工。其实,答辩人在2017年10月8日已与陈家全之间签订《建筑材料综合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答辩人将本案涉案工程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发包给陈家全进行自行采购,约定采购的商品混凝土为1290m3,同时约定“不得以甲方(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甲方职工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乙方(陈家全)自行与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乙方自行负担货款清偿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即答辩人就商品混凝土的采销事宜,只与陈家全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据陈家全陈述,在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中,其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所采购的商品混凝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即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陈家全,与答辩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或承担任何责任。
二、答辩人已将本案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承包给陈家全采购,如陈家全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陈家全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本案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发包给陈家全进行自行采购,同时签订《建筑材料综合购销协议》,并对建筑材料采购产生的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如存在陈家全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的,相应的责任应由陈家全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直接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涉案工程开工建设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要求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也从未与答辩人进行联系,同时,在其主张的送货期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签收、验收情况,更不存在任何的结算对账。其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九项约定,其提供的发货单和对账单应由答辩人的盖章或委托人的签收记录,但在原告所谓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答辩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签收商品混凝土,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其进行对账,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其次,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也是在陈家全的授权委托下予以支付,不是答辩人与原告直接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四、原告起诉的商品混凝土共计2003.5m3无事实依据。根据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明确记载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送审量和审定量,经计算商品混凝土审定量为1258.429m3,不可能存在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共用2003.5m3商品混凝土。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在建设期间,所需及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应为1258.429m3,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及《对账单》明显失实,起诉事实明显不符合实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五、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上述陈述本案涉案工程审定商品混凝土用量1258.429m3,且有关合同、协议等均是约定共用量1290m3左右的商品混凝土量,而原告却提供《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共提供2003.5m3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本案涉案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远远超过工程预算及工程审定700多立方米,同时,根据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共建设2300m3,如真存在原告主张共用2003.5m3混凝土,基本上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用去一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不需要其他砖砌工程,明显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的事实不符。同时,根据陈家全的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己将有关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结清给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事宜。因此,本案的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失实,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六、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与陈家全之间是2018年5月30日已进行对账清算,清算显示未付货款111315元。如依据该事实,双方已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在陈家全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却在超过3年零4个多月时(2021年9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或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房都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主要材料商品砼1297.071m3。2017年10月8日,被告房都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家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综合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发包给乙方采购,供应时间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项目开工至主体竣工止),采购按清单用量采购,合计1254260元,其中包括商品混凝土1290m3、金额477300元。庭审中,被告房都公司称案涉工程系由其进行具体施工。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房都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一、名称商品混凝土。二、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的单价分别为310元/立方、320元/立方、330元/立方、345元/立方、360元/立方,润管砂浆400元,润管剂20元/包。备注:当原材料价格有较大波动时,混凝土单价作相应调整,调整幅度由双方协商一致。价格说明:1.泵送费:①使用天泵时,单价15元/立方;②使用车载泵时,若由乙方接管,则单价15元/立方,若由甲方接管,则单价为10元/立方。单次泵送量不足80立方按100立方结算。2.抗渗:抗渗P6混凝土另加15元/立方,抗渗P8混凝土另加20元/立方。3.膨胀混凝土另加35元/立方。数量说明: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为准。三、交货地点: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容县容厢镇卫生院,施工单位为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位置为容县容厢镇卫生院。四、交货时间:2017年10月起,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调整,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确认为准。六、甲方每次订货只能有一车装载量少于6方,当装载量不足6方超过一车时,超过车次乙方向甲方收取空载费,空载费计算公式为:空载费=(6方-装载方量)×30元/方。乙方签发《发货单》,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使用部位和发货时间、到工地时间及卸货时间。七、双方凭签认的《发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签字盖章,以乙方发货单为准。八、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从结算后30日起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名确认,陈家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告知陈家全将以上合同送至被告房都公司处盖章,后陈家全将上述合同原件交回原告处一份。被告对该合同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合同中“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开始陆续供应混凝土到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现场,并由现场人员进行签收《发货单》,发货单载明了地址容县容州镇杨叶村(容州镇二中旁边),客户名称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还载明了强度等级、订货方量、本车方量、工程部位、坍落度、累计方量、生产线、操作员、水泥品种、累计车次、出场时间、到达时间、运输车号、泵车(机)号、驾驶员、收货人等内容。经核算共217份发货单,其中润管剂16包,强度等级C15、C20、C30、C30膨胀、C35、C40分别合计方量697.5m3、237.5m3、863m3、5m3、73m3、127.5m3,共计2003.5m3。陈家宝、刘全、林振生、陈亚水、覃北分别作为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
2017年12月7日,陈家宝作为需方房都公司经办人核实处签名确认了一份原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的送货明细表,包括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泵送单价、泵送金额、合计金额等,其中润管剂4包、供货方量582.5m3,货款金额194270元、泵送金额8895元,合计金额203165元、已付10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累计尚欠金额103165元。
2018年1月19日,陈亚水作为需方房都公司经办人核实处签名确认了一份原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送货明细表,包括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泵送单价、泵送金额、合计金额等,其中润管剂2包、供货方量548.5m3,货款金额181632.5元、泵送金额3075元,合计金额184707.5元,收款15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尚欠金额137872.5元。
2018年3月12日,陈家宝作为需方房都公司经办人核实处签名确认了一份原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送货明细表,包括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泵送单价、泵送金额、合计金额等,其中润管剂6包、供货方量597.5m3,货款金额209900元、泵送金额10230元,合计金额220130元,收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累计尚欠金额258002.5元。
2018年4月23日,陈亚水作为需方房都公司经办人核实处签名确认了一份原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送货明细表,包括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泵送单价、泵送金额、合计金额等,其中润管剂4包、供货方量270m3,货款金额95722.5元、泵送金额5640元,合计金额101362.5元,收款25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2日,累计尚欠金额109365元。经本院核对,以上4份《对账单》的送货日期、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泵送、数量和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发货单》载明一致。
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600000元,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29日房都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150000元,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21日广西栋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2018年4月8日房都公司代原告支付其材料商2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调价函》给被告房都公司,载明: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12月18日起供应贵司混凝土价格在原执行单价基础上上调10元/m3。若以后材料价格出现变动,混凝土价格也将作相应调整,届时会另行通知。请予以签字盖章确认。陈家宝在房都公司代表处签名确认,房都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
再查明,2020年6月29日,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容县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其中认定A.4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审定金额1285120.44元,另签证增加工程量包括了建筑装修:挖基坑土方、垫层等,经核算附加《工程项目审核情况对比分析表》中A.4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12-31项工程量合计1347.089m3,未显示签证的增加工程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调价函》、《付款银行回单》,被告房都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材料综合采购协议》、《业务回单》、《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房都公司抗辩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建筑材料转包给陈家全,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上非其公司印章。原告认为房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陈家全系其委托代理人,由陈家全负责加盖房都公司公章后退还合同给原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银行回单》可知,案涉工程混凝土系原告负责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则由被告陈家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将加盖有“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交付回原告,之后原告通过陈家全亦收到了以房都公司名下账户转账的部分货款,且被告房都公司也自认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都公司,陈家全为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反之,被告房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与陈家全签订的《建筑材料综合采购协议》已经知情,应就其抗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采购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房都公司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构成表见代理,鉴定没有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房都公司抗辩其已经付清混凝土货款给陈家全,《发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人员均非其公司人员,陈家全书面《证明》也证实《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发货单》及《对账单》上除认可陈家宝签字,其余人员均不认可,货款已经双方协商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房都公司提供陈家全的《证明》,被告陈家全没有出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对该《证明》依法不予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单》、《对账单》,虽然无房都公司盖章或陈家全签名,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由其他人供货,《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实际供货量以签收的《发货单》为准,结合商品混凝土的特殊性,货到现场需及时使用,《发货单》有陈家宝等人进行签名,且陈家宝、陈亚水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泵送、数量和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发货单》相互印证,单价亦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单价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以《发货单》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单价的调整,因《调价函》无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对该函不予认可,依法认定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即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的单价分别为310元/m3、320元/m3、330元/m3、345元/m3、360元/m3;润管剂20元/包;使用天泵时,泵送费单价15元/m3,单次泵送量不足80立方按100立方结算;膨胀混凝土另加35元/m3。另,因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C40未约定,而《对账单》载明的单价分别有380元/m3、390元/m3,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单价按380元/m3计。此外,被告房都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审核报告书》审定商品混凝土定量为1258.429m3,而原告主张供货2003.5m3不合实际。经从原告提供《审核报告书》附件《工程项目审核情况对比分析表》可知,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经核算,被告房都公司共应支付货款计为697105元(详见附件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20日送货明细计算表)。因被告房都公司已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971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房都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1315元,本院依法支持971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从结算后30日起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房都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971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同理,关于被告房都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结算后30日内支付,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房都公司不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105元和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71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受理费3846元、保全费1407元,合计5253元,由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日凤
人民陪审员  姚 松
人民陪审员  陈少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谭培铭
附件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20日送货明细计算表
发货日期
工程部位
强度等级
数量
(m3)
单价(元/m3)
金额(元)
泵送单价(元/m3)
泵送金额(元)
合计金额(元)
2017/10/13
条形基础垫层
润管剂1包
20
20
2017/10/13
条形基础垫层
C15泵
95
310
29450
15
1425
30875
2017/10/19
基础垫层
润管剂1包
20
20
2017/10/19
基础垫层
C15泵
73
310
22630
1200
23830
2017/10/25
基础地梁
润管剂1包
20
20
2017/10/25
基础地梁
C30泵
125
345
43125
15
1875
45000
2017/11/3
基础
C30泵
213
345
73485
15
3195
76680
2017/11/8
柱头
C40
8
380
3040
3040
2017/11/10
基础梁柱
C40
17.5
380
6650
6650
2017/11/19
垫层
润管剂1包
20
20
2017/11/19
垫层
C15泵
51
310
15810
1200
17010
2017/12/8
门柱
C30
6.5
345
2242.5
2242.5
2017/12/10
超深部分垫层
C15
70
310
21700
21700
2017/12/11
基础超深
C15
72
310
22320
22320
2017/12/13
基础超深
C15
86
310
26660
26660
2017/12/14
基础超深
C15
46
310
14260
14260
2017/12/16
垫层
C15
31
310
9610
9610
2017/12/17
垫层
C15
32
310
9920
9920
2017/12/21
垫层
润管剂1包
?'
20
20
2017/12/21
垫层
C15泵
80
310
24800
15
1200
26000
2017/12/30
柱头
润管剂1包
20
20
2017/12/30
柱头
C40泵
42
380
15960
15
630
16590
2017/12/30
底板
C30泵
83
345
28635
15
1245
29880
2018/1/3
地梁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1/3
地梁
C30泵
143
345
49335
15
2145
51480
2018/1/7
柱头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1/7
柱头
C40泵
21
380
7980
7980
2018/1/7
基础垫层
C15泵
31
310
9610
1200
10810
2018/1/18
墙柱节点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1/18
墙柱节点
C40泵
9
380
3420
15
135
3555
2018/1/18
1层梁板
C30泵
152
345
52440
15
2280
54720
2018/1/22
地梁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1/22
地梁
C30泵
33
345
11385
1200
12585
2018/2/2
2层墙柱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2/2
2层墙柱
C35泵
40
360
14400
1200
15600
2018/2/2
垫层
C15泵
30.5
310
9455
9455
2018/2/7
柱头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2/7
柱头
C35泵
8
360
2880
15
120
3000
2018/2/7
二层梁板
C25泵
130
330
42900
15
1950
44850
2018/3/16
楼梯
C25泵
3
330
990
1200
2190
2018/3/16
1层柱头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3/16
1层柱头
C40泵
27
380
10260
10260
2018/3/21
墙柱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3/21
墙柱
C40泵
3
380
1140
15
45
1185
2018/3/21
一层天面
C30泵
107.5
345
37087.5
15
1612.5
38700
2018/3/30
2层墙柱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3/30
2层墙柱
C35泵
22
360
7920
1200
9120
2018/3/30
预制板
C20泵
2
320
640
640
2018/4/9
柱头
润管剂1包
20
20
2018/4/9
柱头
C35泵
3
360
1080
15
45
1125
2018/4/9
二层梁板
C25泵
102.5
330
33825
15
1537.5
35362.5
2018/5/20
一层面后浇带
C30膨胀
5
380
1900
1900
合计
2003.5
669265
27840
697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