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1民初192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青秀区云景路33号凤岭名园19号楼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234776。
法定代表人:罗小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露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容县容州镇容厢卫生院(容县肿瘤医院、容县肿瘤医院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21499400408M。
法定代表人:苏小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玲,该院办干事。
被告:广西壮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永顺路三区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558700802。
法定代表人:罗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都公司)、容县容州镇容厢卫生院(容县肿瘤医院、容县肿瘤医院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容厢卫生院)、广西壮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连、罗露生,被告容厢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玲和被告壮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防水工程款23160元给原告;2.四被告共同支付欠付防水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3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计至2020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760元,此后的利息按法照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容厢卫生院与房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房都公司承建容县容厢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施工方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建设,2018年11月2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容县容厢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就承包方式、工程计量、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款(详见《防水劳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了施工并完成了被告所要求工程。2018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核算,原告共完成了天面防水总计1007㎡,依《防水劳务协议》约定按23元/㎡计,总工程款为1007㎡×23元/㎡=23161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了尚欠防水工程款23160元。另,2017年9月,房都公司与壮都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壮都公司承包容县容州镇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所需的劳务。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防水劳务工程范围系以上工程,容厢卫生院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房都公司作为承建方,壮都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陈家权作为实际施工方,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房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款)的事实。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其职工,实际原告主张的防水工程款是防水劳务款,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包括防水已经全部分包给壮都公司,并且劳务款1517485元已经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事实。2.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尚没有房都公司项目经理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或分包的劳务公司确认,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举证的欠条与其无关。
被告容厢卫生院辩称,壮都公司关联方房都公司于2017年通过参加公开招投标获得其位于容县的业务用房承建资格。其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壮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责任和义务清偿其提出的任何欠款及利息等。2.其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只承包劳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防水工程分包事宜不知情,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3.如根据《防水劳务协议书》约定诉请工人工资(工程款),应向***主张。4.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应付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5.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容厢卫生院原名称为容县容厢镇卫生院,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容县容州镇容厢卫生院(容县肿瘤医院、容县肿瘤医院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中心)。2017年9月8日,被告容厢卫生院(原名称:容县容厢镇卫生院)作为发包人、房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项目编号为RX2017045(RXCG2017067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容县;3.资金来源财政拨款;4.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实际开工时间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10日历天。5.签约合同价417173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6.承包人项目经理徐石连。
2017年9月,房都公司与壮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范围为该项目所用人工、机械、模板、脚手架等使用中所包含的零星时工;总价承包1251520元(其中建安劳保费28%);工期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210日历天。2017年10月10日,壮都公司(甲方)与被告***、案外人陈伟恒(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就容县容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劳务人工、机械、模板、脚手架等使用中所包含的零星时工全部由乙方承包,总价承包1251520元。如有增减,另外签证结算。本单价已包含了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甲方按劳务分包总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从分包款中按比例扣除。经核算,房都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共转账支付了1517485元至壮都公司账户,备注载明卫生院劳务款或卫生院农民工工资。壮都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共转账支付了1391471元至陈伟恒账户,备注载明卫生院劳务款或卫生院民工工资。壮都公司并于2019年1月17日分别转账支付18205元、17661元、14077元、2700元至赖兴武、彭宏梅、陈轩、彭金全账户,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13746元至凌钱账户,以上合计66389元,备注载明卫生院民工工资。
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水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广西容县容厢卫生院;工程地点容县中环西路;施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时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计算均按平方,屋面层单价按23元/㎡;卫生间单价18元/㎡;工期10天;付款方式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屋面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9月27日,陈业冰和冯启安确认:容县容厢卫生院天面防水总计1007平方,1007㎡×23元=23161元。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做广西容县容厢卫生院防水工人工资一共欠款23160元。
2018年11月26日,由施工单位房都公司、勘察单位玉林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玉林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建筑面积2300㎡,开工时间2017年9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6日,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庭审中,被告房都公司、容厢卫生院自认双方未最终结算,其中容厢卫生院已经依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因尚未结算所以未付清。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水劳务协议书》、《结算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房都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业务回单》13份,被告壮都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包协议》、《业务回单》14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都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所需的劳务人工、机械、模板、脚手架等使用中所包含的零星时工分包给壮都公司,壮都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涉及的以上劳务全部违法分包给陈伟恒、***,***将其中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陈伟恒、***、***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壮都公司与陈伟恒、***签订的《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包协议》、***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劳务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以上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经过***以《欠条》形式进行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防水工人工资23160元。反之,被告***未到庭抗辩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16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欠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因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以《欠条》形式进行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房都公司、壮都公司、容厢卫生院应否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方面,从被告房都公司、壮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业务回单》显示,房都公司根据其与壮都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共支付了1517485元给了壮都公司,壮都公司亦参照与陈伟恒、***签订的《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包协议》共支付了1391471元(扣除了壮都公司直接支付给其他人载明为民工工资的66389元)。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款均为1251520元,同时《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承包协议》约定了除合同价款,如有增减,另外签证结算。从庭审查明可知,以上工程款均系由发包人容厢卫生院支付给房都公司的。反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房都公司欠付壮都公司,壮都公司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也未能提供签证结算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属于增加工程量,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房都公司、壮都公司、容厢卫生院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60元和利息(计算办法:以23160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2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