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五丰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21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容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66213775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3号风岭名园19号楼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2347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禤美伶,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五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机械公司)、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五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禤美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50万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143979元(该费用以2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共计546天,此后占用费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返还所有款项为止);以上两项合计2643979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房都公司与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五丰机械公司配套职工住宅楼及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房都公司,合同价暂定为70000万人民币,合同工期为1095个日历日。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在签订该合同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房都公司需将保证金250万元支付到被告五丰机械公司的账户。因事先得到被告房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承诺,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五丰机械公司支付了250**约保证金。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确认了原告全额投资施工五丰机械公司配套职工住宅楼及配套工程项目并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经营成果的事实。但此后五丰机械公司配套职工住宅楼及配套工程项目一直未能实施,项目用地都未能解决。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两被告都置之不理,于是产生争议,酿成诉讼。原告认为,五丰机械公司配套职工住宅楼及配套工程项目已无法继续进行已成既成事实,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两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LPR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五丰机械公司辩称,一、五丰机械公司与**没有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与五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合同讲究相对性,原告要求五丰机械公司承担责任无从谈起。二、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五丰机械公司只与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的是招投标合同关系。三、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是***一手操纵形成的建设施工关系和招投标关系,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及其注册的公司承担责任。四、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五丰房地产公司对五丰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五丰机械公司也将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都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五丰房地产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被告房都公司与五丰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至9月21日之间向被告五丰机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依据该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五丰机械公司的其他纠纷,其次,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同协议中未要求原告向被告五丰机械公司支付保证金,被告房都公司同样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所以原告向被告五丰机械公司付款的行为明显与被告房都公司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五丰机械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建筑工程用机械等生产销售等。被告房都公司于2010年7月30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20年9月,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都公司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五丰机械公司配套职工住宅楼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房都公司承包;工期为109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各单体工程开工通知书为准,从房都公司向五丰机械公司支付保证金250万元之日起,60天内房都公司进场进行临时设施建设,120天内进场进行土方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000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50万元到五丰机械公司,该保证金第一次申请进度款时无息退还等。目前,该合同尚未履行,亦尚未解除。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房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额投资上述合同涉及的五丰机械公司配套职工住宅楼及配套设施工程,乙方必须认真履行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合同总价约为70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价为准;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2%收取乙方的技术咨询等费用(其中:施工管理费0.6%、劳务管理0.2%,建安劳保费0.4%);若乙方确需要以甲方公司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协议,在乙方提供经济担保的情况下,甲方可为乙方完成材料合同协议的签订,并按标的大小来收取风险管理费;建造师证件使用费为壹级7000元/月,贰级3500元/月,安全员证件使用费为每人1500元/月,费用按合同工期收取,由乙方交纳给甲方;此合作协议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相互抵触的,以本合作协议为准等。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分五笔共向五丰机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五丰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据》。 再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五丰机械公司(甲方)与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的土地签订一份《广西五丰机械公司二期配套项目商住用地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与县政府供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应负责将宗地块干净地交给乙方开发,并协助乙方办理一切合法手续和用地批复及相关文件;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按双方约定由乙方在项目驻地注册房开公司进行竞拍项目用地,竞拍成功后,将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转为支付给甲方的土地差价款;协议双方签字**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等。后因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参与2021年1月5日的竞拍导致流拍,五丰机械公司与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又签订一份《广西五丰机械公司二期配套项目商住用地合作建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2021年2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650万元土地差价款;在甲方努力协调县政府有关部门继续第二次对该项目用地招拍挂时,乙方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全额筹足220000000元土地款,并打到容县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上才启动公示招拍挂事项等。2021年3月31日,因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协议,五丰机械公司向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同日,广西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上载明“收到”,并签名摁手印。 目前,涉案工程的土地在招投标阶段,尚未具备施工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收据》,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广西五丰机械公司二期配套项目商住用地合作建设协议》、《广西五丰机械公司二期配套项目商住用地合作建设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房都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显示,系由被告房都承接案涉工程后转为原告**投资建设,由原告**履行被告房都公司与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房都公司有权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控制,原告**无权以被告房都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次,原告**未以被告房都公司的名义与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形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综合以上三方面,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属个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根据本院认定的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五丰机械公司的250万元质保金属履行被告房都公司与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尚未交付也无法交付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在本院认定和确认的上述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房都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质保金25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房都公司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房都公司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按立案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五丰机械公司作为质保金的收款人,原告**有权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被告五丰机械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在本案中,被告五丰机械公司虽然是本案质保金的收款人,但被告五丰机械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房都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本案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五丰机械公司与广西玉林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五丰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房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976元,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7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广西房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禤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