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

于都鼎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3988号
原告:***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龙路延伸段龙景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5KFPY4H。
法定代表人:葛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荣发路3号3-1厂房1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40090N。
原告***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授权原告为广州市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光明村安置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通力电梯的唯一经销商,负责参与销售、安装等一切事宜。原告自取得授权后,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跟进该工程项目长达数年。2016年该项目电梯部分就开始招投标了,同年8月25日原告向相关单位递交了投标文件。原告递交投标文件后,一直在关注被告品牌的中标情况。通过原告的工作,2017年2月23日,项目施工单位广东祺商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通力”、“康力”、“三菱”三个品牌的电梯,首选品牌为“通力”。2017年3月8日,项目监理单位深圳市龙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认同“通力”品牌电梯。2017年3月9日,建设单位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也认为被告“通力”品牌电梯性价比较其他品牌高,建议采用。同日,广州市增城区挂绿湖安置新社区规划办公室最终确定该项目使用被告“通力”品牌电梯。2017年3月份,原告与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基本确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但被告拒绝。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又授权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与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因无货可供而无法签订。被告自2016年9月9日授权后,从没有对授权期限、范围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授权至今还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授权原告为该项目唯一经销商,在法律上称为独家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一种间接的代理关系。在没有解除授权或约定解除授权条件的成就的前提下,就同一事项是不能另授权给第三人代理的。被告的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的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严重违反独家代理的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经原告核算,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总共计损失6646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5316800元(6646000×80%=53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仲裁协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商协议》,协议第10.1条约定:“所有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引起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该等争议无法在自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30)日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于上海进行仲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协议》,双方对协议范围、权利义务、佣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第10.1条管辖法律和争议解决,约定“所有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引起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该等争议无法在自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30)日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于上海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且明确了仲裁机构,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就本案纠纷应当向约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