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01民初1339号
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顾安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友,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隽,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友、倪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与实际工程量差额5448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付工人生活费6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设备租赁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该违约事件差旅费1429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与实际工程量差额为44360.77元,原告按照44360元主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将青海盐湖集团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储罐、结晶罐等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单价为1800元/吨,工程量为300吨左右,工期为60天,同时约定施工人员进场预付100000元,余款按进度付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陆续进场施工,原告依约于同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被告进场后,除进场时支付工人生活费20000元外,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到2014年8月底,被告突然离开工地,失去联系,原告及被告方工人无法联系到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工人于2014年8月31日起停工并拒绝离开现场阻碍原告更换施工队伍。原告公司只能派员到现场协调处理,支付现场工人生活费66000元,根据现场考勤等支付被告拖欠工人工资185785元,并在被告全体在场工人监督下测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41424.23元。同时,因被告失联,导致公司租赁的两台吊车租赁费损失20000元,公司处理该事件人员交通费1429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将位于格尔木青海盐湖集团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储罐、结晶罐等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单价为1800元/吨,工程量约300吨左右,工期为60天,同时约定施工人员进场预付100000元,余款按进度付款。
证据二、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镇支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
证据三、原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7月15日至9月10日海虹工地工资及生活费明细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的收据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证据三的明细及现场施工人员考勤表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185785元(明细中的1至22项合计数额即为原告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185785元)。
证据五、被告工人签字确认的青海盐湖集团海虹公司水合肼冷冻除碱装置技改项目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完成工作量为89819.95公斤,每吨1800元,共计金额为141424.23元。原告垫付现场工人生活费66000元。
证据六、(一)2015年7月7日,格尔木市税务局代开的金额为3万元发票一份,欲证明:由于施工现场需要租用吊车,故原告租赁吊车2台,约定租赁3个月,被告离开工人停工将近一个月,停工期间未使用吊车,需要支付产生的租赁费3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原告实际使用的费用,被告产生租赁费2万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损失20000元;(二)交通费:飞机票复印件14张(原件在原告公司账本内),该费用为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来工地处理安抚工人、核对工程量及结算工资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安生与被告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将青海盐湖集团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储罐、结晶罐共五台本体及辅助设施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价为1800元/吨,总量约300吨左右(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按实计算),工期为60天;原告依据被告施工人员进场预付1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15天一个批次结款,每一次原告支付被告完成其实际工程量前提下才能结算该进度款项等。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镇支行向被告支付汇款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22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85785元,在22份收条中载明:本人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青海盐湖海虹化工有限公司水合肼冷冻除碱装置技改项目现场施工工作(由***所承包的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工程),现因***不知去向,由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本人所得工资。经22名领取工资的工人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工人完成青海盐湖集团海虹公司水合肼冷冻除碱装置技改项目结晶器、循环槽现场制作设备工作量为89819.95公斤,每吨1800元,共计金额为141424.23元。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6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原告依据被告施工人员进场预付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预付款后,被告在未完工并仅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的情况下,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完成工作量为89819.95公斤,按每吨1800元计算,其价款为141424.23元,而原告按考勤支付被告工人工资185785元及生活费66000元,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已远远超过应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与实际工程量差额44360元及工人生活费6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述因被告失联,导致公司租赁的两台吊车租赁费损失20000元,对此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涉案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处理该违约事件差旅费1429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山市三维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惜华
审判员冯珍珍
人民陪审员金光明
二O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