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庄建兵、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5054号
原告:庄建兵,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5533489R.
法定代表人:惠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宣超,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建兵与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被告新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管理等工作。原告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积极履行工作管理职责。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落实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新三力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2020年7月19日原告提出觉得被告不很忙,还拿工资,想到别的地方去,2020年8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已经找到工作,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第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原告陈述,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拖欠工资情况,是原告自己找到了更好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庄建兵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情况。证据二、仲裁委送达证明,证明生效事实。证据三、考勤记录,证明被告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没有发放加班费。证据四、原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发放工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违法事实,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六、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违法事实及法定代表人认可存在问题等。
经质证,新三力公司对庄建兵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8月17日我公司应原告要求给其办理了社保减员,原告在2020年8月24日在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社保,20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我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离职原因系在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职,而后申请离职。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同本案经过仲裁,符合起诉条件。对证据三考勤表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该考勤表显示项目经理为原告,且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因该问题辞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因原告在工地上的部分绩效需要一定时间结算,故而存在打款记录显示以前月份工资的情况,这在建筑行业是十分常见的;另外,最近的打款也是2019年2月3日的,原告因在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工作向我公司申请离职在2020年8月份,显然这不是其离职原因。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公司法人辞职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认当时已经在找其他单位了,原告离职原因是别的单位工资高(录音第二页第七行,“工资……证钱也算上?别的单位还高……”)。
新三力公司提供了原告离职前一年的被告单位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发到了2020年8月4日,原告离职前的工资都发了。经质证,庄建兵认为新三力公司提交的单位记账凭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被告应当提供原始材料进行核对,即便是内容属实,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给工资凭证的当事人发放,通过记账凭证上可以体现出,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部分工资单上并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记录。
经审查,本院对庄建兵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内容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建兵于2015年3月到新三力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因项目利润分成、文明工地奖金、加班费等问题产生分歧,经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2020年8月17日,新三力公司为庄建兵办理减员,减员原因是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24日,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庄建兵办理增员,增员原因是在职人员统筹范围内转入。2020年12月28日,庄建兵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新三力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等为由,要求确认解除其与新三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裁决新三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500元,2021年1月4日,庄建兵又向新三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庄建兵的仲裁请求,庄建兵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解除其与新三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新三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500元。
本院认为:庄建兵于2015年3月到新三力公司工作,经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2020年8月17日,庄建兵与新三力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20年8月24日,庄建兵入职日照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庄建兵与新三力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即已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庄建兵于2021年1月4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再次向新三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庄建兵主张因新三力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未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落实其合法权益,因此导致其与新三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但庄建兵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因项目利润分成、文明工地奖金、加班费等问题产生过分歧,庄建兵虽对新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多抱怨,也在微信与电话中流露出其打算离职另找工作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在电话或微信中明确提出与新三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双方之间是由谁提出、以何种方式、何种理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庄建兵与新三力公司各执一词,但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庄建兵以新三力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落实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新三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建兵与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庄建兵要求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庄建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国 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廷廷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