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5533489R.
法定代表人:惠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宣超,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三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新三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未得到原告工伤待遇安置等”。被上诉人系工地零工,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投保项目工伤保险。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配合治疗,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在被上诉人伤愈后,上诉人根据其意愿安排其在高新六路智慧园工地工作。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页证实: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范某建证实“***于2019年5月8日辞去工作”的事实。对范某建的证言,仲裁裁决认范某建系工地管理人员,但是错误的认范某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范某建虽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工作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负责对零工的考勤管理,2019年5月8日***就是范某建提出辞去工作的范某建作为被上诉人辞去工作的直接经办人,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工作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范某建的证言足以证实“***于2019年5月8日辞去工作,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在2019年9月份仍有向被告工资发放记录……但其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5月考勤记录与2019年9月工资发放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9年9月是发放的5月份工资。2019年9月,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工作关系,2019年9月只是补发工资。工资发放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待遇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构成工伤待遇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于2019年5月8日辞去工作,双方工作关系已经解除”。2020年8月,被上诉人是出于搅浑事实的目的,给上诉人发函,但是上诉人的签收仅仅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不是对关系解除的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20年8月,被上诉人发函及上诉人签收,均不会引起工伤待遇仲裁时效的中断。如前所述,2019年5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辞去工作,双方解除了工作关系。2020年8月的发函及签收不能改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六、2020年8月,被上诉人要求给予工伤待遇、配合办理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自2019年5月8日被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直至2020年8月才提出相关工伤待遇要求,显然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七、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深入调查。在本案中,“2019年5月8日,双方是否解除工作关系”的事实,对于确定“双方关系解除的时间”“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是否仍有给予工伤待遇的义务”等问题均具有重大意义,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从仲裁至今,被上诉人***本人一直没有出现,对于相关事实也一直没有陈述。其代理人虽然没有否认2019年5月8日之后未再上班的事实,但是对于“最后的工作地点及内容”“2019年5月8日是否辞去工作,为何辞去工作”等情况一直没有明确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辩称,一、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范围。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裁决已执行完毕。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在2019年5月8日主动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被上诉人书面辞职报告材料。四、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负有提供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待遇证明材料的法定责任。五、法院审理本案应本着充分照顾职工权益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三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三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新三力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新三力公司的职工,从事工地零工岗位,2018年5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因新三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受伤后未得到新三力公司工伤待遇安置等,***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通知新三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三力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收该快递。
***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解除***与新三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三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元、工资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新三力公司协助***办理工伤待遇手续并落实相关待遇。
2020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新三力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三力公司配合***办理领取相关工伤待遇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同日,该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三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新三力公司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11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新三力公司送达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1、469-2号仲裁裁决书。
新三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
新三力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该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鲁1102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因新三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存在应撤销的情形,裁定驳回新三力公司的申请。
现新三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三力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新三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转账记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向新三力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新三力公司的管理等,新三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对于新三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三力公司关于***仅工作至2019年5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5月8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受伤,停止工作时间不代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且新三力公司在2019年9月份仍有向***工资发放记录,虽然新三力公司主张该时期的工作发放系补发此前工资,但其主张证据不足,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提交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其书面通知新三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三力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收该快递,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新三力公司请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诉讼请求,已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驳回处理,本案将另行通过裁定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三力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新三力公司与***自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新三力公司配合***办理领取相关工伤待遇的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对向***发放工资,对***进行考勤、管理及***在其工地受伤并送医等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及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未保留好相应证据,均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即使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后未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因被上诉人不提供劳动而自动解除,直至2020年8月2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