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82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QN4Q2N。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望沙组。
法定代表人:聂章模。
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5533489R。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
法定代表人:惠林平,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683035498。
住所地:赤壁市龙翔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辅文,国,1974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渝**,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134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包建筑材料施工需要材料与原告于2018年10月签订了模板木方销售合同,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下欠原告材料款134691元。原告多次向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催讨,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日照新三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公司,将工程的建筑包工包料给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属于违规操作,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之责。被告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没有对自己的发包工程进行依法管理,导致原告的建筑材料无法收回,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之责。
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采购事宜不知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收货人、使用人、结算人均是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的人,日照新三力公司和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两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及聂章模、王友强作为联合体与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丰业盛世二期15#-17#楼、1#商业、2#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赤壁市丰业盛世二期15#-17#及相应车库和人防工程的劳务工程。2018年10月31日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及聂章模、杨李静与被告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丰业盛世二期18#-13#楼及相应2#地下车库、商业和人防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赤壁市丰业盛世二期18#-23#及相应地下车库、商业和人防工程建筑的劳务。原告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为施工需要,2018年10月18日,被告平塘倒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单价及付款时间。2019年8月30日被告日照新三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聂章模、杨李静,被告日照新三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聂章模、王友强分别签订丰业盛世二期15#-23#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两份协议终止了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3日,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下欠284691元货款的欠条,欠条加盖了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杨李静及聂章模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因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下欠的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其材料款1346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支付下欠的材料款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新三力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分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日照新三力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且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日照新三力公司对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因买卖合同下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之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赤壁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因买卖合同下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之责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签字后3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134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平塘县兄弟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