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特58号
申请人: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5533489R。
法定代表人:惠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宣超,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三力公司申请请求:申请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1、申请人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2、***受伤治疗后,继续在新三力公司工地工作,最后的工作地点为日照高新六路智慧园,劳动争议发生的合同履行地为日照市高新区。3、虽然***在五莲受伤,但是赔偿事宜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是否支付应当根据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项目工伤保险所依据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实行的特别政策。***在新三力公司工地工作,新三力公司为***缴纳保险,但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提交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错误。三、***2019年5月8日辞去工地工作,仲裁时效已过。仲裁开庭时新三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是复印件,但是负责考勤的人员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出勤情况,***的代理人也没有否认,且未对***工作情况进行说明。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工地的考勤负责人,其对于***辞去工作的情况直接了解,证言最客观。仲裁裁决以范某是“工地管理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错误。
***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三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和新三力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系新三力公司的职工,从事工地零工岗位。2018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在五莲县户部乡时家沟1-26#楼社区工地装卸车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到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住,住院治疗共计9天018年7月25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因新三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通知新三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三力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收该快递。另查明:新三力公司已按建设项目为***参加了工伤保险。
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提交的证据一诊疗证明书,能够与***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历,能够证实***的伤情,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经与劳动行政部门核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并被认定为工伤,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初次鉴定结论书,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件,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委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六邮政快递回单、证据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律师函,新三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新三力公司未对***辞去工作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八发放工资银行明细,新三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新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资发放截图相互印证,该委予以采信。
新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考勤表,系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新三力公司的主张,该委不予采信。新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资发放截图,其中2019年9月3日的工资发放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委不予采信;其中2019年9月13日的工资发放截图,能够与***提交的证据八发放工资银行明细相印证,该委予以采信。新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范某系新三力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与新三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委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受伤地点位于五莲县户部乡时家沟1-26#楼社区工地,且新三力公司已按该建设项目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新三力公司主张该委无权管辖案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委不予采信。
三、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问题,因***未对其工作年限、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进行充分举证说明,且新三力公司均有异议,故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7283元、工资80000元请求,该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委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元,该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新三力公司主张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系在五莲县户部乡时家沟1-26#楼社区工作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五莲县户部乡为***受伤时的合同履行地,故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三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新三力公司上诉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内。因新三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存在应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新三力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新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