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张友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齐昌银,总经理。
上诉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进行管辖。2、《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诉至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即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高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天立华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武汉体院学校智慧教室采购项目包含地面处理、专业吸声墙体处理处理和不锈钢门窗定制安装,该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履行的武汉体院学校智慧教室采购项目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