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2113号 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53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柏视山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ERY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智元公司)与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讯飞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到庭参加诉讼,粤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飞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2301377100019202012157951235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款,票据号为23013771000192020121579512358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票据金额为51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15”。2021年2月5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安徽三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经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天隆建材经营部、常州坤锦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最终由苏州韵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持有。2022年3月,苏州韵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因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付,遂向原告在内的背书人进行追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181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向案外人苏州韵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59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票据号为2301377100019202012157951235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权利归原告所有。2023年2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案涉票据款,案外人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即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对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粤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讯飞智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汇票、(2022)苏1181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讯飞智元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讯飞智元公司诉称的案涉票据票面信息及其依据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181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票据的现状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讯飞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已向原持票人苏州韵鑫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故其依法可就案涉票据享有对出票人粤丰公司的再追索权。讯飞智元公司清偿案涉票据债务后,再追索的金额应限于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即粤丰公司应支付讯飞智元公司票据款459000元及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对讯飞智元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粤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459000元及利息(以45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