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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1979号 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53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南湖路恒大御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T55M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飞公司)与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8506.62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款,票据号码23013621025082021071397330543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票面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金额为148506.62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向被告提示付款,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既未兑付,亦未作出应答,使得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中,由此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有所行动,被告实际上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了“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粤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恒大御府首期(14#-16#楼、19#-22#楼、25#-29#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14#-16#楼、19#-22#楼、25#-29#楼)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票据号码230136210250820210713973305438、出票日期2021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48506.62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粤诚置业承兑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中。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粤诚公司发出书面《催告付款函》,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 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票据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法院受理后,被告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 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 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8506.62元及利息(以14850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迅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芜湖恒大御府首期14#-16#楼、19#-22#楼、25#-29#**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款,原告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的持票人身份,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原告持有案涉票据,可依据该汇票向承兑人(即被告)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148506.62元,原告依法提示付款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5.《催款函》、物流记录,证明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粤诚公司未举证。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 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 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 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 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