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96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7号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因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费用25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是当时的现场负责人,***指示**完成《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以外因装修施工增加的水电施工项目的事实。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增加劳务费的情形,而且和***未就涉案工程结算”,以上两点证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工程的第一承包人,把工程承包给了***,***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工人工资,应由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送达后,***并未按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123050元。 ***辩称,其与**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合同要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工程均包含在内,施工图纸包含走廊、房间吊顶。***是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一层二层大厅装修是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都是***负责,***是现场负责人,施工开始之前给**有图纸,看过现场之后确定价格,并且一审时双方也都认可结算价格55万元。整个***的建筑面积是16431平方米,不存在建筑面积变更,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包括有个别变更通知等。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提交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无法认定**的身份,更不存在与**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将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的水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工程,包含灯具、洁具安装,包含消防工程相应的预埋以及空调洞的预留等,不含地下室配电房内的安装及装修吊顶灯具的安装。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37元/平方米,竣工后依实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施工进度计划、质量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自认其和**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55万元,***已经支付**427450元,其尚欠**劳务费12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与***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自认其和**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55万元,**认可***支付7笔劳务费共计266950元及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因***2016年7月31日支付的50000、2016年4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均系通过银行向**转账,虽然**未向***出具收据,但***向**支付6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向**支付劳务费426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劳务费123050元***应当及时清偿。至于**向一审法院请求的案涉学员楼二层至九层约12800㎡装修费用25600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与***间存在该装修约定,***亦否认双方间存在该装修约定及装修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其二人系合同相对方,**请求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230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负担1380.5元,由**负担25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案涉党校***工程土建与装修是两个不同标段,装修部分***一方是在2015年12月8日以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发包方手中承接,而**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此时案涉工程的装修还没有开始,该合同中不可能包含装修部分水电的价格约定。2.竣工结算书两份,证明:土建与装修两部分包含了水电的施工,***仅依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按图纸施工就将**额外施工的装修水电包含在内,显然不合理,并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不可能同时完成土建和装修的两项水电施工。 ***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二层大厅装修合同不是***签订,是***负责。党校***的面积16431平方米包括一二层大厅装修的面积,***施工图纸明确显示有走廊、房间等装修内容,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内。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党校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没有异议,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装修工程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均系发包人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与河南七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并进行了竣工结算,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承包了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内一、二层大厅及宿舍部分装修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发包人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内一、二层大厅及宿舍部分装修工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水电工程分包范围,并约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结算。对于**本案主张的劳务款,***认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建筑面积结算后应支付**55万元,且一审查明认定***已支付**426950元,对该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提供的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与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晚于***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时间,**二审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中共济源市委党校学员***内一、二层大厅及宿舍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主张其施工装修部分的水电应按每平米20元计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要求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不属于同一合同项目产生的纠纷。如前所述,***系与**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要求工程承包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