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347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出生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7号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七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审判系统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790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90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所承包的河南七建集团(位于内黄县××路××的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楼)的建设工程工地,提供花岗岩楼梯踏步、室外台阶、广场等石材,合同总价为184890元。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的哥哥)与被告***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欠***材料款167108.1元,已支付75000元,尚欠92108.1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0元,至今仍欠付货款57908.1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南七建集团支付货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的雇员,曾在河南七建集团承包的工地干活、打工;证明条上的名字是答辩人所签,但只是证明数量的多少,下面还有***的签名;答辩人也不知道具体单价,是老板让答辩人去清查一下数据,后来***具体给过没给过原告钱不知道。答辩人只是在打工,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不知道原告签合同的事;现在答辩人也不再跟***干了,他还欠答辩人工资,***去年已经死了,所以欠答辩人的工钱也没处去要了。 被告河南七建集团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并未查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历史记录,更未**。且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系与***签订,无答辩人方人员签章,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相应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签订人主张货款;二、***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系答辩人方所承建的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办楼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但答辩人与***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也未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代表答辩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向原告转账受项目实际施工人***委托:答辩人向原告转账系受***委托支付,不能仅凭答辩人向原告转过账就认定其向答辩人供货,原告还应提供相关的供货单、收货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向被告***承包的被告河南七建集团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位于内黄县××路××的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楼)提供花岗岩楼梯踏步、室外台阶、广场等石材;合同总价18489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2.结算证明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被告***胞兄)与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结算总金额为167108.1元,已支付75000元,尚欠货款92108.1元,落款处由***和被告***签字确认;3.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4月15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货款35000元,2019年2月3日河南七建集团支付货款342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9200元,尚欠57908.1元;4.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202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催要货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与***的签名,但只是证明货物的数量和金额,中间的账目往来不清楚,被告只是个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七建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合同上并没有被告公司**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意见同证据1;证据3被告公司的转款系***委托被告公司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有法律关系,也无供货等详细记录。 针对被告的质证案件,原告解释:该供货合同甲方写明为河南七建集团,尽管没有公司签章,但在2019年2月3日该公司曾向***转账34200元的电子回单上,注明交易用途为内黄信用社项目,该证据充分证明河南七建集团实际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关责任;证明欠条上,在落款处有***和***的签字确认,该项目应是属于三被告的合伙项目,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均明确否认合伙的说法】。 被告河南七建集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转账系受实际施工人***委托,要求将一些款项转入30多个账户(均有具体的人名和数额),其中包括原告***的34200元,余款转入***账户;2.河南七建集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发包给***,***是承建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早已经向***支付完毕。 对于河南七建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于己无关,称***和***是亲兄弟关系,***是老板,***负责工地上的大小事宜,自己只是个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自己能证明原告***确实往工地上送货了,数量就是证明条上的数量,不知道合同的事,也不知道账目往来;干完这个工地自己就去别的工地干活了(不跟着***干了),***确定已于去年去世,还欠自己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七建集团转给***的石材款仅为34200元,仍欠付57908.1元,其他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但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欠款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只是目标责任书,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七建集团解释:证据2系原件的扫描件,并非复印件;这个工程是***所承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公司与***无任何关系】。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庭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原告***,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均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故对于证据所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七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七建集团曾承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办楼(位于内黄县××路××)的建设工程。 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以被告河南七建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从合同的标的物【甲方因位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办楼建筑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花岗岩楼梯踏步、室外台阶、广场等石材,最后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单价不变;并附有单价表】、质量要求、石材色差、供货期限、交货方式与交货地点、石材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合同暂定价款184890元,供货结束后,按实供货量结算。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支付货款的60%,施工安装结束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方面进行约定。双方分别签名确认(***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河南七建集团公章。后原告***将月份货物运送到双方约定工地。 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系被告***之兄)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办楼工地供花岗岩石材,…,合计167108.1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壹佰零捌元整)已支付75000元下欠92108.10元***(签名)***(签名)2018年10月27日”。 2019年2月3日,河南七建集团向原告***银行账户(尾号1774)转款34200元,并在“交易用途”拦注明“内黄信用社”。 202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催要货款,***认可货款,并让再等等。 现原告以河南七建集团、***、***三方系合伙关系,案涉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河南七建集团以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认可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七建集团以款项系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而转款、***与公司无法律关系为由予以抗辩。被告***以自己仅是为***的雇员、出具证明也只是证明货物数额(***系雇主)为由予以抗辩。 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七建集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随做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南七建集团所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被告河南七建集团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河南七建集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扫描件及委托付款记录,虽原告***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被告***的相关陈述(***系老板,***系***胞弟、在工地负责大小事宜),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河南七建集团的陈述,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虽称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河南七建集团所陈述的***系实际施工人,***所陈述自己系***的雇员(***作为***胞弟、在工地负责大小事宜)之事,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目前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仅能证实河南七建集团系案涉工程是承建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胞弟,***系***的雇员。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效力问题。虽被告***以河南七建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供货合同,但因河南七建集团并未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以证实***系该公司的员工,或该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案涉供货合同亦未经河南七建集团予以追认【河南七建集团虽曾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但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委托转款,不能构成河南七建集团对案涉合同的追认】,依目前证据,不能证实河南七建集团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和***。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签署案涉供货合同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可认定签署案涉供货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问题。既然案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交付的义务。被告***作为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人员明确表示原告***确已将货物送至工地,且与***胞兄***一起出具证明(该证明属于结算单,记载***送货的数量和总价款,及尚欠的货款余额),故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总价款167108.1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92108.1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结算后,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仅委托河南七建集团转给***的石材款34200元;因被告***未提供(结算后另有其他支付货款的行为),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08.1元(92108.10元-34200元)。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既然被告***与原告签署供货合同,在双方结算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57908.1元,有违诚信原则,理应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河南七建集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河南七建集团称早已结清***的案涉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出反驳证据),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依目前证据,不能证实***、河南七建集团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日期(…施工安装结束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未对货款延迟支付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河南七建集团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2019年2月3日)可视为验收完毕,故该日期应为被告***支付货款的约定日期。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案涉供货合同为***和***所签订,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交付的义务。***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57908.1元,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证据,故被告***、河南七建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7908.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5790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20744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