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象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执异6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城北滨江尚郡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54726.
法定代表人:陈奕霖,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象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屿南四路3号C栋9层05之四。
执行事务合伙人:厦门鑫金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邹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君,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马家坝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0603181767。
法定代表人:龙化良。
被执行人:***,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龙化良,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龙化荣,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夏洪珍,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龙化良、龙化荣、夏洪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被执行人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以15479888元拍卖成交,对于资产处置款项进行听证,明确告知该款项除抵押优先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无资金可支付。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厂房成交后,应先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2600000元。其理由是根据《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或调解书是否释明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本院查明,(2015)大英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60万元,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如到期被告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因被执行人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异议人于2015年4月29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龙化良、龙化荣、夏洪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了对被执行人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资产拍卖,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为15479888元。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8500000元,成交价不足以支付抵押优先权人的本金。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后又转让给厦门象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另查明,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多个金钱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外,其他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所得,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建设工程优先权虽优于抵押权,但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异议人与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施工天数240天,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异议人到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起诉和执行的期间均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拍卖案款不足以支付抵押优先权本金,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兴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雷 杰
审判员 陈才干
审判员 袁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