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

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儒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8930号
上诉人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儒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儒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虽是材料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施工或承揽合同。《整改报审验收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加盖儒泰公司印章,但2018年3月20日,儒泰公司还未成立,验收表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显示凭验收表(加盖甲方印章),但儒泰公司提交的验收表中并未加盖印章。《整改报审验收表》体现为报审,并非表示中建投公司认可验收合格。依据合同性质,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全部转让。
儒泰公司辩称,1.本案主审合同原是由新世纪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儒泰公司,且儒泰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儒泰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中建投公司已验收完毕,且合同义务中约定的道路路灯设施早在2018年4月份已投入使用。3.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中所要求的合格证等相关验收材料,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根据合同要求中建投公司应当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投公司支付儒泰公司工程款1267770元,并从2018年4月10日起以126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违约金为96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儒泰公司、中建投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儒泰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供应郑州市白沙园区白杨路照明工程的照明设备,并负责该批照明设备的制造、包装、仓储、运输、文明施工安装、机械租赁、调试等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67770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款项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凭以下付款资料:(1)采购合同;(2)验收表(加盖甲方公章);(3)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付款方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即约人民币126777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确定为准。”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应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可向甲方加收拖欠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儒泰公司即向上述项目工地供货并安装照明设备。后因中建投公司未向儒泰公司支付货款,儒泰公司提起本诉。庭审中查明,涉案照明设备工程项目原系由新世纪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供货并安装,后新世纪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儒泰公司,由儒泰公司重新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庭审中,中建投公司认可涉案的路灯均已安装完毕。根据儒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验收表》及《整改报审验收表》显示,儒泰公司曾就涉案照明设施报请中建投公司验收,中建投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儒泰公司按照初审意见进行了整改。《整改报审验收表》显示:“1、观察井内清理完毕;2、观察井修改完成高于路边石或水平于路边石;3、底法兰裸露部分按要求整改完毕。”该表落款有中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曹鹏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的供货与施工虽原系新世纪公司进行,但新世纪公司已当庭表明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儒泰公司,且儒泰公司已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供货并安装,中建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儒泰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中建投公司认可路灯已安装完毕,且根据儒泰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审验收表》,应当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完成验收。中建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整改报审验收表》出具后20个工作日内向儒泰公司支付货款。中建投公司辩称项目发包人未进行最终验收,不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儒泰公司与中建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及承揽关系,与项目总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儒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受案外人约束,《材料采购合同》中的验收条款亦应当视为中建投公司对儒泰公司的验收,并非总发包人对儒泰公司的验收。故中建投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儒泰公司要求中建投公司支付货款12677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建投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儒泰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第11条的约定,但日期起算有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自2018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儒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12677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7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41.5元,由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建投公司与儒泰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书面《材料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中建投公司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儒泰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20日的《整改报审验收表》上有中建投公司员工曹鹏的签字,应当认定为中建投公司验收完毕。儒泰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中建投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建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3.0元,由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祝正涵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