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与郑州泰瑞欣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1982号
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双湖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瑞欣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7***公里处(祥和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北3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泰瑞欣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同等数量、质量的钢材卷板84.64吨,如不能返还按照评估价值每吨4000元折价338560元进行赔偿,并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道路照明器材的专业公司,2015年1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由原告提供钢材卷板,被告利用自己的设备将钢材卷板加工成路灯杆;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生产,原告提货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交付钢材卷板185.27吨。2016年冬季原告发现被告不能根据指示生产路灯杆,原告上门查看时被告承认将材料挪作其他用途,经双方核算被告挪用的钢材共有84.64吨,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钢材卷板,或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拒不返还也不予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就承揽加工达成协议,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卷板材料185.27吨,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加工卷板65.53吨。2016年11月份退还原告钢板35.1吨,剩余84.64吨钢板。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剩余的84.64吨抵偿被告的加工费113110.6元,双方已结清。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就承揽加工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利用钢材卷板为原告加工道路照明设备,加工费为每吨1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22日、23日、25日分四次收到原告送来的不同规格钢材卷板185.27吨。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加工卷板***.77吨。2016年11月份,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钢板35.1吨,其余88.4吨钢板被被告挪用。2017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加工30套灯杆成品,双方约定灯杆成品按每吨8200元计算,共价值30832元;30套灯杆成品共耗费钢板3.76吨,每吨钢板按3500元计算;原告仍需支付被告17672元。至此,扣除30套灯杆成品耗费的钢板3.76吨,被告仍欠原告84.64吨钢板未退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仍欠原告84.64吨钢板未退还,但双方对84.64吨钢板的规格均无法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被告可以按2015年12月每吨钢板1670元的价格处理原告钢板,且原告还欠其加工费95438.6元未付,再加上欠成品灯杆费用17672元,原告共欠其113110.6元未付,如此折抵后,被告同意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同意抵扣欠被告的加工费及欠成品灯杆费用,认为加工费及欠成品灯杆费用17672元,共计欠被告96860.2元。
另,2017年12月6日原告为解决涉案钢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适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成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12月份涉案规格的钢板价格为每吨4200元至4300元之间;被告认可2017年12月份涉案规格的钢板价格为每吨4050元至4200元之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公司的成品出库单、被告公司加工材料结算明细统计表、结算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材料,被告已经完成部分工作任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84.64吨钢板被被告挪用,致使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承揽人,本应对原告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但在合同履行中却私自挪用,被告对自己私自挪用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等数量、质量的钢材卷板84.64吨,如不能返还按照每吨4000元折价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84.64吨钢材的规格及标准,返还同等数量、质量的钢材卷板已无事实依据;按照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7年12月6日双方对同时期钢材卷板市场价格的陈述,双方均认可钢材卷板每吨高于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4000元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84.64吨钢材价值共计3385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的行为系来料加工,并不产生其他收益,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按每吨1670元计算84.64吨钢材价值,并抵扣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及欠成品灯杆费用17672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抵扣,但原、被告双方对加工费的数额意见有分歧,本院对加工费部分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成品灯杆费用1767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可在被告应给付原告33856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208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泰瑞欣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郑州泰瑞欣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84.64吨钢材折价赔偿款32088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郑州泰瑞欣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