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4民初4738号
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双湖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5623.3元,并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1分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393758.15元减去已支付利息剩余利息为1212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166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道路照明器材的专业厂商,被告系经营商并长期保持合作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照明器材后出具了762504.8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逾期愿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进一批价值61801元的货物,再次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经过两次对账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725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曾于2001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份、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销售、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代收货款工作,回款后公司支付5%至8%的业务费,完成公司任务的,公司年底一次性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原告所诉款项实际为生茂公司、联大通信等客户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之所以将欠款记到被告头上,是因为被告负责销售了这些货物,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因为货款不好要回,也为了自己能拿到业务费,被告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账记录上的**是原告法人的弟弟,与被告平分涉及生茂公司的业务提成,欠条是被告代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主要从事销售业务,可以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并负责向客户回收货款。
因被告未能将所负责销售的货款收回,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零肆元捌角整(762504.8元)备注:该款需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壹分向公司出利息。***2010年7月23日。”
2012年6月4日,被告重新在上述欠条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1810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壹拾元(备注联大货款)***2012年6月4号本人保证7月15日前还款。”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及案外人**经过核账清算,形成《2016年6月4日***、**、新世纪公司财务结账记录表》一份,载明:”一、***个人部分(此次结账不含2013年12月31日前部分,仅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部分)1、发货合计1616498元(其中2014年度1126745元,2015年度519753元)附明细表。2、回款合计2371179.4元(其中2014年度1044369元,2015年度1197938.2元,2016年度128872.2元)附明细表。回款总数包含***、**共同部分即信号机款904000元,所以***个人部分实际回款数1467179.4元3、结账后***欠公司货款179318.6元。3、结账后***欠公司货款179318.6元。二、***、**生茂公司(2010年7月23日***与公司结账出具欠条后发生):(一)1、生茂业务往来欠公司货款101130元2、生茂要账往来借公司款84500元3、生茂拉信号机用公司承兑汇票100000元。合计285630元(二)1、2011年4月21日生茂回款200000元2、2015年6月生茂拉信号机又售给恒宇公司回款904000元3、2015年生茂业务利润(在公司账上)13286元。合计1117286元。(三)结账后生茂公司净回款数831656元。”
2016年7月1日,***、被告、**再次进行清算,形成《2016年7月1日***、**共同客户生茂光电公司财务结账记录表》一份,载明:”一、结账背景***、**两人共同进行生茂光电的销售工作期间财务往来结账如下:1、***2010年7月23日给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762504.8元的欠条,其中213757元为生茂光电公司(即***、**两人共同)欠款,**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06878.5元。2、在与生茂光电公司业务往来期间,经****产生费用220000元,**应承担其中二分之一,即110000元。3、2015年从生茂拉回信号机47台,由***进行销售给郑州恒宇电气公司期间,丢失信号机4台,计款72000元,**应承担二分之一,即36000元。二、结账结果1、***2010年7月23日给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762504.8元,***实际应承担545626.3元,**实际应承担216878.5元(2010年7月23日的欠款总数和约定利息不变)2、2016年6月4日***、***、**结账记录表中生茂光电公司净回款834656元,应减去丢失4台信号机72000元,实际净回款数为759656元,其中,***应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79828元,**应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79828元。3、2016年6月4日结账记录表中***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欠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79318.6元应减去72000元,实际欠款数为107318.6元。4、原***给河南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61800元的欠条与生茂光电公司无关,为***个人欠款。5、丢失的4号信号机款共计72000元,如果以后找到***和**各得到其中的二分之一,此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购买货物未付清货款引起争讼,但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结账记录表中显示,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部分年份其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实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本案争议系其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因未能将所负责业务的货款收回,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结账记录表,表示由其负责向原告偿还货款。虽然被告以货物并非本人所购、应由购货公司偿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同时辩称出具欠条和结账记录是由于回款困难和获取业务提成等原因所迫。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获取业务提成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含有妥协之意,系其自愿承担他人所负债务的行为,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两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同为销售人员的**共同对涉及生茂公司的业务欠款进行核对清算,最终达成了《2016年7月1日***、**共同客户生茂光电公司财务结账记录表》,是对所出具欠条的形成背景的说明和欠款数额变化的进一步确认,结账记录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有其提交的欠条、结账记录表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据此进行计算。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根据2016年7月1日结账记录表显示,截至结算之日,被告的净回款为379828元,扣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所欠货款107318.6元,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272509.4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545626.3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73116.9元;另一笔货款61810元,有欠条及结账记录表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所欠货款数额有变,应分段计算,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本金545626.3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3116.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货款6181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予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73116.9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本金545626.3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3116.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181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由被告***负担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张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佩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