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9民初1057号
原告:剑河县闽春工矿桥遂物资供应部。经营场所: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街道校场坝二路86号门面。
经营者:张榕,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云,贵州省剑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摩尔中心2栋1单元115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现住剑河县。
原告剑河县闽春工矿桥遂物资供应部(以下简称“闽春供应部”)与被告陕西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春供应部的经营者张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春供应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33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德兴公司是剑榕高速第三标段下菜园隧道、巫大溪隧道施工方,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德兴公司的员工***多次到原告处采购施工材料,尚欠133770元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不是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欠款总额里面有8724.5元货款是我和原告私人的欠款。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并非拒付原告,而是工地上资金确实有困难,项目部没有拨款,每次只要项目部拨款都是按比例来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债权人。
被告德兴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兴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负责承建剑榕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下菜园隧道及巫大溪隧道,被告***系该工地的材料采购员。从2017年10月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施工建筑材料。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6月29日、9月18日三次以被告德兴公司为购买方向税务局开具发票,德兴公司凭发票金额打款给原告,其共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材料款。2019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150000元材料款未付,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闵春五金材料款拾伍万元整”。此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采购施工材料,共欠材料款3387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德兴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100元材料款,现尚欠133770.7元未付。
上述事实除有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欠条、供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德兴公司因施工需要由其工地采购员***向原告闽春供应部购买施工材料,并由其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闽春供应部向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德兴公司支付材料款1337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中8724.5元货款系其与原告的私人欠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剑河县闽春工矿桥遂物资供应部材料款133770;
二、驳回原告剑河县闽春工矿桥遂物资供应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夏雪
书记员王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