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3123号
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萍,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瑶,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被告:宋晓君,男,汉族,1992年4月9日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晓君、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萍、王静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君、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8月29日,被告***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XX城XX村XX楼项目,缓解该公司的资金压力,向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8年9月24日,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晓君足额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现借款已到期,但***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外,宋晓君与***财产混同,而***作为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因此宋晓君、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应该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6000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晓君、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协议约定:第1项、出借人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XX城XX村XX楼项目(DK-1DK-1施工蓝图涉及的所有工程)。第2项、借款人***指定将出借人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至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助理宋晓君的个人账户,账户如下:户名为宋晓君,开户行为中国招商银行西安曲江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6035。第3项、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起算日期以借款人***实际到账之日为准)到2018年11月30日(即90日历天),在此借款期限内,不计取利息。若借款期限满,该项目不具备进场条件,借款人***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无息归还出借人;若借款人不能在3个工作日之内将借款无息归还出借人,但借款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有了实质性进展,且保证在三个月内即可启动,出借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延长期限仍以三个月为准,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若再次到期,仍无望进场施工,视为借款人***严重违约,借款人***除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外,还应支付出借人1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保留向借款人***追诉的权利,假若后期借款人***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启动了,出借人仍享有借款人***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优先施工建设权。第8项、如果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付还款,借款人除了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出借人利息外,借款人***还自愿承担150万元作为违约金。第9项、如借款人不按照上述时间按时还款,导致诉至人民法院,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函费用等相关费用。
又查,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借款协议为准。”次日,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6275)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户名为宋晓君,账号为XXXXXXXXXXXX6035)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
再查,被告***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现经***、宋晓君、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方一致确认,截至止2021年6月9日,***尚欠贵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其他费用120000元均未清偿;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如***、宋晓君、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下列还款期限及数额执行,则支付应还款人民币总计4720000元即可。宋晓君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自愿对目标欠款本金及因***逾期清偿目标欠款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贵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承诺书有被告***签字,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未经被告宋晓君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原告举证证明为实现该债权,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20671元、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共计人民币7567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保险服务费发票、诉讼费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招行流水、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人)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被告(担保人)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陕西秦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至今。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24%,现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晓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担保人,并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晓君虽为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助理,但原告认为被告宋晓君与被告***等财产混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9日《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宋晓君本人并未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共75671元。
三、被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42元,由被告***、陕西鱼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 振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佩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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