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兵,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甲子88号大明宫中央广场第1幢3单元14层31425-31426号房。
法定代表人:吕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腾,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供货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审被告提供定制铝单板,并提供安装服务;在施工完成三日内甲方验收,出具项目结算单并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其依照原审被告要求提供了定制铝单板并完成安装作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仅支付26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拒不支付工程项目质保金。经其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35183元,但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35183元;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578.79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其与原审原告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供货安装属实,其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仅剩2.6万元未支付。其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审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开始供货安装。因原审原告供货迟延及安装质量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严重,本约定工期为25日的供货安装合同,至2019年4月20日左右才验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审原告存在延期,每日罚金为1000元,罚金与剩余工程款相冲抵,其已不欠原审原告货款,原审原告应该给其支付罚金。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罚金)8.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反诉辩称,根据《供货施工合同》第十一条10.4约定,若因原审被告付款不到位,或者工地安装条件不具备,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因原审被告的前序工序未完成,导致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现场原审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款的70%,实际原审被告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故原审被告存在前期工序和后期付款的违约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该顺延,故其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延误工程的违约金或者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审原告西安联兴公司(供方、乙方)与原审被告陕西**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铝单板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材、耗材及转换层搭设,在铝单板的一切开孔,税金、工伤、安全、养老和铝单板有关一切费用。合同金额及重要事项:铝单板(顶部)定做(白色)400㎡,每平方米400元,合计16万元;铝单板(墙板)定做(白色和木纹色)300㎡,每平方米420元,合计12.6万元;铝扣板(顶部)600*600 100㎡,每平方米100元,合计1万元;总计人民币29.6万元。供货时间:乙方施工周期为25天(从合同签订、定金收到、图纸签字确认第二日起)。供货地点:XX路XX路交汇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研楼生产调度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下单生产;货到工地甲方支付至本次到货总工程款的70%,乙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成三日内甲方验收,出具项目结算单并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乙方逾期将材料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工程款总价1%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审原告支付预付款9万元。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9日,原审原告部分铝单板到达现场后,原审被告又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万元。
2019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审被告代其支付1万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审被告需保证铝板全部验收通过。
原审原告完成安装后,未与原审被告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对于实际安装的完成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审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1月24日完成工程安装。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最终完成安装的时间是2019年6月8、9号,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2020年1月1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审原告施工面积,其中调度中心大厅顶板面积为318㎡,调度中心门厅吊顶面积18.45㎡,调度中心会议室顶板面积为77.54㎡,总计413.99㎡;调度中心大厅墙板见光面积为180.2㎡,调度中心门厅墙板见光面积为40.85㎡,调度中心会议室墙板见光面积为101.3㎡,铝扣板(卫生间+设备房)42㎡。
2020年1月1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35183元未付。
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施工日志,其中2018年12月7日的施工日志显示:“由于甲方没有确定液晶显示屏拼接尺寸及定位,没有工作面,未施工。同年12月22日施工日志显示:“生产调度大厅C立面安装照明布线线管线盒、骨、三角龙骨。”12月27日施工日志显示:“生产调度大厅安装空调电源线缆穿线管、生产调度大厅顶面安装固定吊杆、安装线管线盒。”12月31日施工日志显示:“生产调度大厅顶面安装通风风管,办公室安装通风风管,生产调度大厅批刮腻子层第二层,设备间顶面线管穿线。LED灯盘进场、LED灯管进场、铝单板材料进场。”2019年1月3日施工日志显示:“生产调度大厅顶面布设线管线盒,办公室、应急指挥会议室安装铝合金框架,生产调度大厅新风改造风口,生产调度大厅C立面安装铝单板。1月21日施工日志显示:“设备间配电柜安装电缆电线,生产调度大厅顶面铝单板开孔,卫生间安装浴柜、花洒、龙头。”2月28日施工日志显示:“生产调度大厅安装LED筒灯,应急指挥会议室安装吊顶铝单板,门厅C立面安装铝单板。”3月2日施工日志显示:“门厅部位D立面安装木纹色铝单板。”
上述事实,有《供货施工合同》、《铝板发货清单》、承诺、《延长石油科研楼调度中心铝单板结算面积》、《银行账户明细单》、《农行银行电子回单》、《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科研中心调度中心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原审被告2020年1月结算款支付表》、施工日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西安联兴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亦应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现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35183元之请求,因合同虽然约定了面积和总价,但原审原告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形成的结算面积单显示调度中心顶板面积共计413.99㎡,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00元,共计165596元;调度中心墙板见光面积共计322.35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20元,共计135387元;铝扣板42㎡,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共计4200元。以上合计305183元,扣减原审被告已经支付27万元,原审被告还应向原审原告支付35183元,故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578.79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迟延供货安装的违约金(罚金)8.88万元之请求,因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审原告施工周期为25天,原审原告安装时间亦超过合同约定的安装周期,但原审原告施工的前提是原审被告安装场所具备施工条件。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2018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还在施工阶段,原审原告在2019年1月3日亦在安装铝单板,双方均未提供安装迟延是对方的责任,故造成迟延安装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5183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审原告支付。反诉费1000元(原审被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对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该向我们支付罚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安联兴金属吊顶建材有限公司答辩坚持原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对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该向我们支付罚金。但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继续接受货物的情况下未付货款,起诉后主张罚金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及充分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存在其他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