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陕03行初25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2月9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住所:宝鸡市陈仓区行政中路机关集中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马霄,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尉博文,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站南大道6号院世纪景元小区第21幢3楼。

法定代表人姚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东堡村有自己的房屋。2020年3月9日,被告陈仓区政府发布了《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公告》,同日,陈仓区政府办公室发布了陈仓区政府批准的《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涉及城市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东堡村73户村民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20年3月30日,在拆除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左邻右舍房屋的过程中,因暴力拆除,不当施工,原告的房屋也被砸坏、毁损,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毁损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对原告被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被告陈仓区政府辩称,第一,本案所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市政府列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第二,该项目被其余被征收人认可,并签订协议,答辩人拆除已经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房屋合法。第三,原告被毁损房屋系违章建筑。第四,原告房屋系第三人损坏,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陕西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远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口头陈述为:原告房屋只是墙皮脱落,墙体裂缝,没有对房屋主体造成损害。第三人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但公司工匠去过多次,均未见到原告,无法入户修复。第三人对造成原告房屋墙皮脱落、墙体裂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东堡村四组村民,在该组40号建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20年3月8日,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胜远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胜远公司对虢磻路拓宽改造项目涉及东堡村73户村民宅基地及村集体等建构筑物进行拆除、渣土清运。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2020年3月9日,被告陈仓区政府发布了《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公告》,同日,陈仓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经陈仓区政府批准的《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涉及城市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东堡村73户村民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

2020年3月30日,宝鸡市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示胜远公司对原告东邻杨录来的房屋予以拆除。胜远公司按该指示施工时,造成原告房屋外墙受损、内墙墙体及楼板出现裂缝的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起诉和审理的对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陈仓区政府为实施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成立了陈仓区东门十字二期棚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依房屋拆除合同的约定指示第三人胜远公司拆除的是杨录来的房屋,而胜远公司在施工时,将原告房屋损坏。拆除杨录来的房屋可以视为被告陈仓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但是原告房屋受损却不能视为被告所为,因为被告方对第三人的指示是拆除杨录来的房屋,并无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的意思表示。原告房屋受损超出了被告向第三人的委托范围,只能视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第三人胜远公司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所诉毁损其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波

审 判 员 廖晓刚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建华

书 记 员 仝宝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