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3民初1648号
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金属公司院内(无门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83693447Q。
法定代表人刘贻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甲字6号中企石家街钢贸城南排2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149890。
法定代表人秦亮,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亿辉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70654540T。
法定代表人张永锋,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守纪,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锋及委托代理人刘守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规格和单价,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后,钢材款依供货单和收货单分批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截止2015年5月6日先后向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615720.82元钢材,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720.8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5日为44695.8元)。
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内容。
2、7份交货清单及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人7次供应钢材的情况。
3、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第三人确实收到了原告代被告向其供应的钢材,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属实。
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货清单与收条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对其出具的收条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钢材销售合同》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2日,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等货物,合同第一条约定三级盘螺(∮8、10)2820元/吨、三级螺纹钢(∮12、14)2760元/吨、三级螺纹钢(∮16、18、20、22、25)2660元/吨、高线(∮6.5)2780元/吨、高线(∮8、10)2750元/吨,第五条约定货物经卖方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并装卸完毕后视为交货,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根据供货料单和收料单双方协商支付,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向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扶风的工地供应了三级盘螺(∮8、10)60.945吨、三级螺纹钢(∮12、14)69.057吨,三级螺纹钢(∮16、18、20、22、25)95.2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15720.82元(60.945吨×2820元/吨+69.057吨×2760元/吨+95.21吨×2660元/吨=615720.8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100000元,现仍拖欠515720.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双方公司签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15720.82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51572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第三人陕西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使用原告的货物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亦未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15720.82元。
二、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翔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51572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陕西东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