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明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文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欣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81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5400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依法、足额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缴费基数并未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当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0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9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为煤矿井下液压支架工,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其月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发放,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左右。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按照32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按照520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亦不存在其他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可以自理,尚未形成护理依赖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票据及因护理而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关支付责任;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且交通费发票的地点、乘车人名称均与本案无关,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过高,二审应依法予以调整。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神木法院(2020)陕0881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8488元=763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5201元=4680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5201元=46809元;4、停工留薪工资:8488元×6月=50928元;5、经济补偿金:8488元×5.5月=46684元;6、住院护理费:9882.09元;8、交通费:1661元,上述费用共计279165.0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离岗前12月平均工资为其诉请数额,故参照2018年陕西省全省全口径诚镇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5201元/月计算,属于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工资数额,但用人单位在开庭过程中未提交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按照上诉人主张的8488元计算;二、一审法院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应该支付的数额,导致上诉人无法最终执行该相关赔偿数额,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劳动者无法自行领取,必须通过用人单位才能拿到,且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款项均是公对公支付只能支付给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项目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给劳动者。
瑞恒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是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工资数额的认定,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工资数额为5201元。被答辩人对此仲裁裁决结果亦表示认可,其在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丧失了主张工资数额有误的权利。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认可其工资在按照5201元计算,因此,对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多次明确自认的事实,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关赔偿项目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而且在实际申领过程中,劳动者亦可通过社保部门正常申领途径进行领取。因此,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答辩人来承担。
***针对瑞恒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差额应当由恒瑞公司支付,因为恒瑞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恒瑞公司承担;二、恒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在责任,恒瑞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按照上诉人***主张的8488元计算。
瑞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2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82.09元,交通费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9日,被告***在陕西黑龙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时,回撤液压支架,不慎被跺架和支架夹伤右脚后跟,随即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距骨上缘撕脱性骨折;3、右足楔骨骨折;4、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被告住院治疗34天。2019年11月11日,被告因取内固定物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23天,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出。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8年4月1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8]37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九级伤残,护理等级为无。2019年5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字{2019}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去原告单位上班。
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29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9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共计175885.59元(扣除申请人借款350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元(5201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5201元/月×9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5201元/月×9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6元(5201元/月×6月);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5.5元(5201元/月×5.5月);6、住院护理费9882.09元、交通费7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受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为被告***以工资3200元为基数缴纳了2017年的工伤保险。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412元,月平均工资为5201元。
再查,被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7年12月份受伤,之后再未去原告处上班,被告自愿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榆劳鉴字【2018】37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第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九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九个月。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应当以2018年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01元/月计算,且被告亦认可按照5201元/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发生后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故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核报金额与实际应得金额的差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3200)×9=180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1-3200)×9=18009元。
对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该交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于被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称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情况结论为:护理等级为无,故被告的伤情完全可以自理,且住院期间护理费也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被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57天,被告自认原告派人护理9天,应当在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其余住院期间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0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5201元/月×9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206元(5201元/月×6月)。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足踝皮肤软组织挫伤”,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跟骨骨折S92.0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踝扭伤S93.4项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5、护理费4800元【(住院57天-原告派人护理9天)×100元/天】;6、交通费8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01元/月,而原告以月工资3200元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仲裁时,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实际上班5.5年,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605.5元(5201元/月×5.5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5.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8238.5元(该款在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受伤时向原告借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的各项赔偿数额适用标准和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二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以2018年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1元/月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瑞恒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发生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一审判决瑞恒公司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带来的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核报金额与实际应得金额的差额18009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规定,依照2018年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1元/月为标准计算9个月,即46809元(5201元/月×9月),应当由用人单位瑞恒公司全额支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瑞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恒瑞公司以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标准、计算均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5400号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5400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5.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7038.5元(该款在给付时应扣除***受伤时向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