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5947号
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建委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6987956A。
法定代表人:郭文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马乐,(实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营业场所徐州市泉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97403471X。
负责人:戴如金,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1513、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061M。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风景区新河矿院内,系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马乐,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多功能车、材料车、胶轮生产指挥车、胶轮运人车的租赁费431000元,并按照市照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暂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承揽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村的柳巷煤矿综采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多功能车一台、材料车三台、胶轮生产指挥车二台、胶轮运人车一台。租赁设备使用结束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负责主持工作的副矿长刘干光,与原告就租赁设备使用时长、费用统计,进行了书面确认。经双方确认,租赁设备使用时长共187小时,租赁费用共计431000元。上述欠付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另,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是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建立了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且双方就租赁物使用时长、租赁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被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利息或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履行地柳巷煤矿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贵院享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①柳巷煤矿30108综放工作面设备回撤影响人员及设备租赁费用明细表(117750元)、2019年12月12日至14日班车使用统计180000元,共计297750元;②柳巷租用特种车辆费用明细表,附柳巷煤矿租用特种车时间表(多功能车、材料车、胶轮生产指挥车)116250元、吊装(板车司机)费用17000元,共计133250元。用以证明2019年12月,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多功能车一台、材料车三台、胶轮生产指挥车三台、胶轮运运人车一台,租赁设备使用时长187小时,产生费用共计431000元。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建立了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且双方就租赁物使有时长、租赁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2、2019年3月5日苏矿矿业党(2019)5号关于干部任免职通知一份,证明中国共产党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委员会聘任刘干光同志为柳巷煤矿副矿长(主持工作),解聘西川煤矿总工程师职。刘干光作为主持工作的副矿长,其在租用车辆时间表、费用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属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被告答辩称:我们集团公司规定标的额大于1万的工程租赁必须在集团公司招标平台招标进行比质比价,对方单位中标后签订合同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矿上各部门、分管领导、经营矿长、主管矿长验收签字后报公司审批。以上业务公司均未有相关招标记录及合同,经咨询矿上其他矿领导及部门人员,均不清楚涉案业务,所以对涉案业务不予认可,属刘干光个人行为。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年8月16日李海波与刘干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页,证明刘干光表述金额为133250元的明细单是原告与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刘干光签字是证明以上业务属实,应由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
2、XX园XX巷煤矿安全生产整体托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生产辅助运输设备应由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刘干光的签字属刘干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2,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当中可以确定签字是刘干光本人签字,而且29万多的明细单已经专题向公司进行过报告,而且在与原件核对过程当中,原件中刘干光明确陈述这两笔费用(本案诉求431000元)业主方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与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相对性,不能在本案当中直接向原告对抗。而且合同文本当中陈述生产辅助设备由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但并未明确陈述本案所涉的设备由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并直接承担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刘干光作为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负责主持工作的副矿长,在柳巷煤矿30108综放工作面设备回撤影响人员及设备租赁费用明细表、车辆费用明细表、车时表上签字确认,可证明双方存在租赁车辆的事实及时长、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审查,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租赁原告设备主要是因巷道开采完毕,将设备移到其他巷道开采,而租赁原告的设备。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20日,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XX园XX巷煤矿安全生产整体托管合同》,约定:XX园XX巷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整体委托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2019年3月15,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作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委员会作出苏矿矿业党[2019]5号关于干部任免职通知,聘任刘干光同志为柳巷煤矿副矿长(主持工作),解聘西川煤矿总工程师职。2019年12月,XX巷XX道开采完毕,需将设备移至其他巷道开采,故刘干光与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租用原告设备等事宜。工作完成后,刘干光在柳巷煤矿30108综放工作设备回撤影响人员及设备租赁费用明细表、柳巷租用特种车辆费用明细表、柳巷租用特种车时间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二被告推诿。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经与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并未租赁过原告设备,且该费用在托管范围内,其公司并无刘干光职工。该事实有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租赁费。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该费用应由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干光是代表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结算,且刘干光作为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副矿长负责全面工作。同时,被告江苏省XX园XX巷煤矿,由陕西竹园嘉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榆林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雄
二0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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