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恒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726号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拒绝支付的承兑汇票金额605042.50元及利息6778.16元(以6050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实际支付之日,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1182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文化旅游城D-xx总规图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47XXXX3036202103178763xxxxx,票据金额:605042.5元,大写:**万伍仟零肆拾贰元伍角零分,到期日期: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兑付申请,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进行兑付,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作为持票人,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到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该票据未被背书,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本案被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05042.50元及利息6778.16元(以6050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实际支付之日,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11820.6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汇票金额未支付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文化旅游城D-xx地块总归图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文化旅游城D-xx地块总归图及施工图设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支付设计费,被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103178763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024********、,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票据金额为605042.50元,承兑人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承兑信息一栏,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某某文化旅游城D-xx地块总归图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103178763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但其在票据到期之后即2022年3月17日提示承兑人兑付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05042.5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05042.50元及利息(利息以6050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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