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1024民初334号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04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创新创业小镇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3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北院”)与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及第三人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必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西北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必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必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西北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将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工程款1024324元及利息(以1024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倍债务利息(以工程款1024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及相应执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北院”)与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陕西必康未履行山阳法院作出的(2021)陕1024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故中联西北院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陕西必康财产不足以清偿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中联西北院向山阳法院申请追加陕西必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山阳法院作出(2022)陕10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联西北院的追加申请,并告知中联西北院若不服本裁定,可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联西北院申请复议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10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3年1月16日送达中联西北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阳法院所作的上述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中联西北院应向山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而,中联西北院现向山阳法院就追加延安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一案提起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必康,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且不能证明其股***必康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中联西北院有权追加延安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山阳县法院(2022)陕10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陕西必康自身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山阳法院所作出的(2021)陕1024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第一,现陕西必康根本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首先,根据中联西北院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企查查查询可知,陕西必康作为被执行人已涉诉近50件,执行金额总计约17亿元,其中未履行金额合计约为1.6亿元。其次,陕西必康自身共涉诉一百余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董事已被多次限制高消费;陕西必康的股权被冻结十余亿元、出质上亿元;而且陕西必康所属动产亦进行了抵押,即陕西必康资产普遍存在担保及负债,根本不具有向中联西北院履行案涉债务的能力。第二,若仅执行陕西必康,本案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基于上述第一点的客观事实,中联西北院目前的查封均非首次查封,而均属于轮候查封之情形,在其前已有十余次查封甚至更多,故中联西北院对陕西必康的财产既不具有处置权亦不存在对剩余价值的分配,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基于此客观事实情况,中联西北院在其债权一直未获清偿的前提下申请追加陕西必康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2、延安必康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间财产独立,且经中联西北院查询现有公开资料观之,陕西必康及延安必康明显存在财产混同,延安必康理应被迫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大量案例检索可知,延安必康作为陕西必康的唯一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陕西必康,否则,延安必康即应依法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中,延安必康还应举证证明陕西必康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所编制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截至目前,延安必康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在延安必康未进行相关举证的情况下,中联西北院通过检索延安必康相关的工商信息、年度报告发现:首先,延安必康实际控制人与陕西必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两公司在人员任职上显然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其次,根据延安必康2021年及2022年年度报告观之,2021年报里审计意见是“无法表示意见”,说***必康在会计审计时存在不配合,导致会计无法获取足够证据进行审计的情形,故该年报显然真实性存疑,而2022年报基于2021财报作出,本身亦存在明显问题,需延安必康及陕西必康两公司再自行、另行提供证据说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再次,目前,即使从上述两份年报中的财产报告部分观之,延安必康及其旗下子公司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资金往来,而且显示陕西必康与延安必康之间相互存在大量关联担保,财产边界不清晰,显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山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联西北院申请追加延安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执行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与《民事诉讼法》之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毫无关联,山阳县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驳回中联西北院追加延安必康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三,中联西北院作为国有企业,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其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资,在追加延安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明确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山阳法院此前的案涉裁定具有明显错误,请山阳法院坚决依法处理本案,将延安必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防止国有企业的资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山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认定错误,其在中联西北院符合法定追加情形及陕西必康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条件下裁定不予追加于法无据,不应以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中联西北院还可能执行到陕西必康财产”这一主观推测驳回中联西北院的追加请求,使中联西北院这一国有企业承受债权可能无法收回、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的风险。故而,中联西北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就本案向山阳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追加延安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望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必康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联西北院在其诉陕西必康、延安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程序中,将延安必康作为第二被告,要求其与第一被告陕西必康共同支付拖欠中联西北院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西北院自愿放弃了对延安必康的诉讼请求,即其放弃了对延安必康要求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只要求陕西必康司承担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延安必康为被执行人,前后两次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原告不能再次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答辩人。二、依法将延安必康追加为本案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及相应的执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延安必康与第三人陕西必康系两家独立的公司,财务、人员、管理、运营完全独立。第一,提供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必康已经对第三人陕西必康出资到位。第二,提供延安必康、第三人陕西必康的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等,证***必康和第三人陕西必康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其公司及第三人公司作为两家独立的公司,自始具备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且早在2007年时其公司就已经发布并实际实施相关财务规范。第三,提供其公司与第三人历年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首先,上述两公司2018-2021年的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财务审计后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基于两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形成会计账簿后出具的,充分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其次,其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除延安必康本身外,其体系内控股的各子公司每年也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只有各公司的财务账目都是独立、清晰的,才能最终形成延安必康的合并财务报表、单体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而延安必康形成的财务报表(合计报表、单体报表)、审计报告、年报均受到证监会的监管,因此仅延安必康作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国家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其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因此仅其公司每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公开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三、审计报告中的“无法表示意见”,并不能直接推出陕西必康与延安必康存在混同。延安必康实际控制人与陕西必康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是实际控制人并未在延安必康担任过任何职务,且延安必康各事项审批流程中均无需经过实际控制人,延安必康有独立的管理团队,管理公司经营。关于根据延安必康2021年及2022年年度报告,“无法表示意见”并不是对审计报告中所有事项无法表示,只是针对五个事项无法表示,根据2022年06月30日披露公告《会计师事务所对非标意见涉及事项专项说明》中审计报告中非标意见的内容“我们不对后附的延安必康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合并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上述所阐述的部分事项是指:1、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2、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资金往来;3、违规担保;4、应收账款;5、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其他非流动资产。上述事项仅事项1与延安必康相关,但资金占用事项涉及的各个主体均已入账、独立审批、独立入账、并不存在混同情形。事项2存在无商业实质资金往来为陕西必康独立事项与延安必康不存在关联性。事项3违规担保为徐州北盟独立事项,与延安必康不存在关联性。事项4、5根据2021年度审计报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延安必康不涉及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其他非流动资产科目。延安必康为集团管理性质的公司,并无实质性经营业务,故不存在上述2、3、4、5所提及事项,更不存在陕西必康与延安必康混同的情形。关于违规担保事项解除的公告、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1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上述两份公告均已说明无商业实质资金往来、违规担保事项涉及的主体与延安必康无关系。根据2023年03月08日关于公司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上述公告均已说明资金占用、无商业实质资金往来均以处理完成。四、关于陕西必康与延安必康之间相互存在关联担保,并不能直接推出陕西必康与延安必康存在混同。关于担保事项,截至2022年12月31日,陕西必康仅对延安必康的担保3.08亿元且该笔借款并未逾期,利息正常支付,陕西必康截至目前并未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延安必康对陕西必康的担保1.06亿元。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担保属于合法合规事项,并不能够作为证明财产混同的依据。综上,基于上述四点,原告要求其公司对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必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办理原告中联西北院与被告陕西必康、延安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西北院基于延安必康系陕西必康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延安必康对陕西必康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联西北院与陕西必康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必康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联西北院自愿放弃对延安必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在前诉中列延安必康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调解时自愿放弃要求延安必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放弃了要求延安必康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现原告中联西北院在申请执行陕西必康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基于延安必康作为陕西必康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相同事由申请追加延安必康为被执行人,对陕西必康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调解书的效力。原告中联西北院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故原告中联西北院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0元,退还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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