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03民初2063号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0411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 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经济开发区南***88号恒大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5936771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381056.59元及利息19721.49元(以138105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实际支付之日,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联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汉中恒大雅苑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579920001420201105763763289,票据金额1381056.59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壹仟零伍拾***角玖分,到期日期2021年11月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张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拒付理由:被驳回。原告作为持票人,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到被告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现要求出票人(该票据未被背书,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381056.59元及利息19721.49元,利息以138105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对原告所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现在公司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即便需要承担利息,也应自原告提起付款之日起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联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汉中恒大雅苑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579920001420201105763763289,票据金额1381056.59元。到期日期2021年11月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该张电子承兑汇票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其他。原告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汉中恒大雅苑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381056.59元以及是否支付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对案涉票据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认可。票据号码为210579920001420201105763763289,票据金额1381056.5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但其在票据到期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提示承兑人兑付被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原告的兑付请求,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81056.59元及利息的责任。汇票利息应自汇票的到期日开始计收,即以到期汇票金额138105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38105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105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407元,减半收取8704元,由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 青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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