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3民初2072号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0411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经济开发区南***88号恒大城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59367719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166136.92元及利息18046.94元(以116613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中恒大雅苑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992000142020101974714****,承兑人: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66136.92元,到期日期2021年10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张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其他。原告作为持票人,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到被告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要求出票人(该票据未被背书,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166136.92元及利息18046.94元。 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方不承担,即便需要承担利息,也应自原告首次提起付款之日起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汉中恒大雅苑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57992000142020101974714****,票据金额:1166136.92元,到期日期2021年10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该张电子承兑汇票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其他。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汉中恒大雅苑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66136.92元以及是否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对案涉票据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认可,票据号码为21057992000142020101974714****、票据金额为1166136.9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但其在票据到期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提示承兑人兑付时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原告的兑付请求,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166136.92元及利息的责任。汇票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收,即以到期汇票金额116613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16613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613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8.00元,减半收取7729.00元,由被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