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2民初2849号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武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冶金大道81号3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拒绝支付承兑汇票金额700000元及利息4435.12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实际支付之日,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704435.1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B01-09、10住宅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479100303620210119825881467,票据金额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到期日期:2022年1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到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该票据未被背书、出票人即承兑人)及本案被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无异议,案涉票据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陕西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B01-09、10住宅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B01-09、10住宅地块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101198258814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合同的相关款项,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其他。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被告即出票人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十日内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在原告实际提示付款当日即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未在提示当日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法定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4元减半收取5422元,由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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