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

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与占治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治尚。
委托代理人:潘长春。
上诉人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标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占治尚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马克标识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占治尚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日。占治尚在职期间,马克标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占治尚2012年9月工资4445元,其中200元为奖金,占治尚2012年9月23日至30日期间共有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实发工资总额为18265.62元,其中2013年1月补贴200元为过节费。后占治尚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马克标识公司支付占治尚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88.95元,为占治尚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克标识公司支付占治尚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70元,为占治尚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占治尚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克标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占治尚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马克标识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当时占治尚向马克标识公司提出,希望马克标识公司不要替他们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希望马克标识公司直接现金给占治尚。考虑到占治尚的生活困境,急需要用钱,马克标识公司同意了占治尚的要求。因此,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马克标识公司都把相应的本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占治尚。另,占治尚也未根据马克标识公司的要求提供社保终止单,马克标识公司客观上也无法为占治尚缴纳社会保险。现占治尚以马克标识公司未给其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马克标识公司补缴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马克标识公司打到占治尚工资卡中的工资除了马克标识公司实际工作得到的报酬外,还包括占治尚要求马克标识公司不予缴纳社保部分的现金,占治尚作为职工生活困难,马克标识公司予以补助的部分,以及上下班交通补贴部分、夏季高温补贴部分等。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并不属于工资构成。因此仲裁裁决对工资总额的认定有误。现马克标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马克标识公司:1.不予支付占治尚双倍工资19470元;2.不予补缴占治尚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占治尚在原审中答辩称:马克标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马克标识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克标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克标识公司主张系因占治尚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在发放工资时支付,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马克标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需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马克标识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占治尚要求马克标识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克标识公司、占治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占治尚要求马克标识公司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中奖金、过节费不应计算二倍工资。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马克标识公司应支付占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9041.50元[(4445元-200元)/21.75天×5天+18265.62元-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占治尚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041.50元;二、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为占治尚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占治尚自行承担。占治尚个人应负担部分,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可在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时在其第一项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三、驳回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克标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还包含过节费、补助费等项,一审法院对2012年12月份的补贴未从工资总额中扣除,依法该部分补贴不包含在工资总额中,故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总额是错误的,以此为基础计算的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补缴社会保险部分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依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已经将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需要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被上诉人除依法承担自己该承担的部分外,还应将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的保险金交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工资总额时扣除补贴费;依法改判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时,上诉人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应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占治尚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马克标识公司与被上诉人占治尚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领取的2012年12月份工资中包含了50元的补贴,应当在双倍工资的差额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法定义务。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以现金形式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发放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但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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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炜
审判员***
审判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