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723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5059235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沉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沉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元(4800÷21.75×15×2),2018年7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7元(4800÷21.75×15×2),2018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48元(6000÷21.75×15×2);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延时加班工资1758.62元(6000÷21.75÷8×34×1.5);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拖欠工资1118.25元(6300-344.30-4837.45)、2018年9月份拖欠工资715.67元(6300-344.30-5240.03);4.判令被告支付9月份拖欠工资与6至8月份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90.90元[(715.67+2689.64+1758.62)×25%]。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7月、8月均出勤26天,按每天工作7小时计,累计月工作时间为182小时,超过法定月工作时间15小时以上,且每周六都上班,故应推定为休息日加班;2018年8月另有34小时延时加班;2.原劳动合同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有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原告正常月工资为6300元,其中300元饭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而收入证明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收入证明为准;3.2018年8月、9月拖欠工资计算有误,被告原发工资里已包含300元饭贴;4.要求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持25%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10元,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原告6月7月不存在加班情况,8月份的加班时间为5小时,并事假请假1天,故公司按规定将加班时间折抵时间做调休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即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工作地点为宁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支付原告月薪(2010元),且该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础,原告另支付加班费、奖金、津贴等。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支付2018年8月工资1200元及9月工资800元、2018年6月1日至10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34元、2018年8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工资1758元及上述不足工资25%的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按工资基数补缴2018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818.25元、9月工资不足部分415.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及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审理中,因原告对仲裁裁书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各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工资基数情况。
原告陈述其入职时被告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该工资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其他福利津贴及加班费用,同时另有300元/月的餐费补贴。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1.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曾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税前月均收入为6000元,其中工资收入2010元、奖金及津贴收入为39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入证明是原告为了购房要求被告出具的,并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对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8年6月工资为4959.46元、7月工资为4910.23元、8月工资为4837.45元、9月工资为5240.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抗辩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2100元,另有加班费、奖金、津贴等组成的事实。原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工资约定与入职时的约定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
证4.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构成也是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岗位津贴、加班费、餐补等组成的事实。原告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分解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4虽系被告制作,但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实际收入一致,工资构成明细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10元/月,每月另有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2010元,另每月有固定的绩效考核款;故本院依法以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元作为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试用期2490元,试用期满2530元。虽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载明原告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未能就该收入证明的用途作出说明,且该收入证明也表明系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以6000元或63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
关于原告休息日加班情况,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日常规章制度》、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对劳动合同、《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日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日常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对工资明细表的工资构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而根据《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日常规章制度》显示,被告公司实行一周五日工作制,夏季(5月至9月)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即每天刚工作7个小时;同时,试用期内每周单休,试用期满后单双轮休。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日常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原告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3天,故本院经核算,原告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44.83元、915.86元、697.93元。经与工资明细表比对,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05.86元、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76.89元。
关于原告2018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被告提供了考勤表一份及请假单,拟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考勤表及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请假单的,实际加班时间远超请假单的时间。因原告对考勤表上记载的考勤时间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考勤表核算原告加班时间。虽被告主张按照请假单计算加班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表上其他超过工作时间的在岗时间原告并非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当天有请假单的加班时间按请假单记载计算。经核算,原告2018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3小时,加班工资应为501.64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2018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三、2018年8月、9月拖欠工资。
原告主张其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其中300元为餐费补贴),故要求被告按该标准补足2018年8月、9月的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2010元/月,并未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原告要求按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补足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818.25元、2018年9月工资不足部分415.67元的裁决事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818.25元、2018年9月工资不足部分415.67元。
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818.25元、2018年9月工资不足部分415.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及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应依法补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05.86元、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76.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818.25元、2018年9月工资不足部分415.67元;
二、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及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
三、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05.86元、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76.8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劳动争议,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