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42号
原某:***。
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丰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为与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829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静静,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起诉称:2014年2月5日,原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内工作,从事标识制作工作,并非裁决书陈述的小工。原某所从事的是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种,且受被告公司老员工***认可并指导管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向原某发放过开门红包,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是知道且认可原某在被告处工作。2月8日,原某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将原某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仲裁裁决书陈述,原某与温州市一家测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有断章取义之嫌,原某曾在温州一家测量公司实习过,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而是学校安排的实习,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此来排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原某受伤前,其工作内容与劳动关系受***、***、***三人管理与约束,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是被告公司的老员工,有一定的职务和权限,是车间的代班长,那么原某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层的管理,当然可以确认原某与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于被告公司是不是把某些项目发包出去,是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原某无关,原某作为普通劳动者根本无从得知这些关系。因此,原某是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关系,原某发生工伤事故,被告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若被告确实与第三人有承包关系,也是事后向承包人根据承包协议追偿,而不是直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某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某诉求与事实不符,原某在仲裁庭审时承认其于温州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合同。原某是代某、***、***三人雇佣的人员,系在完成雇主向案外人员**承包业务的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故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代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代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某姨夫,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做焊工,工资按天计算,200元/天,做一天有一天,做一段时间问被告拿工钱,不是按月结算,之前在其他地方也都在做,期间其也同时在其他单位做。因原某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其也不做了。原某是2014年2月5日左右进入被告单位上班的,当时厂里需要一个小工,代班师傅代某让其帮忙找,没说要做多久,其就找了原某进来做,打打杂,工资150元/天。厂里员工招聘基本上都是代某负责。2014年春节期间焊接车间有其及其妻子、代某、***、***五个人。***是代某在年前23左右招聘的。年前正常的时候焊接车间有20多名工人。春节期间厂里只有代某在管理,没有其他人,其他车间都没有在生产。正月初八,工厂开工,老板到厂里给其等人发了红包,第二天原某就出事了。春节期间焊接车间做的架子都是被告的。原某到被告处之前,在哪里上班其不清楚,也没有问过,之前应该是在温州实习。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仲裁时的陈述也存在较大矛盾,与仲裁时原某申请的另一个证人的陈述也存在冲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向**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代某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某是受***、代某、***三人雇佣,其工作涉及到的内容是三位雇主与案外人**的承包。对仲裁庭审笔录,原某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陈述的与案外人是承包业务,并没有相关的承包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某证据(1),其中关于原某受伤部分的内容,与原某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均未直接明确原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亦非被告单位,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某证据(2),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某在仲裁时申请的其他证人证言所述,并不排除证人***可能是雇主的情况,因此证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原某申请的证人代某***彦飞、***不是被告员工,春节前后的一批架子是由其、***和***承包;证人***亦陈述春节前其与代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过该批架子的承包事宜;原某陈述其在温州的一家测量公司做过测量员,2014年春节放假来某与其父母过年,之后其姨夫***找其帮忙去被告处干活,如果没有受伤,过完年还是要回测量公司继续上班。***向**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代某向***出具的证明,与证人代某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春节前,被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其朋友**的一批焊接加工业务给其员工代某承包,后代某找到***、***共同向**承包了该业务,并使用被告焊接车间及车间内相关机器设备。原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经其姨夫***介绍做小工,工作地点为被告焊接车间。期间,被告无管理人员上班,其他车间均放假休息,焊接车间除了原某等人外,其他员工也均放假休息。2014年2月8日,原某在车间不慎受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并当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原某在仲裁时陈述其之前在温州市一家测量公司工作,2014年春节放假来某与其父母团聚过年,如未发生此次事故,春节后将回原单位继续上班。2014年7月9日,原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8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某的仲裁请求。原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原某2014年2月8日在被告车间受伤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原某申请的证人代某、***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春节期间在被告焊接车间所进行的一批焊接加工业务是代某、***和***共同向**所承包,原某系其姨夫***介绍为该批焊接加工业务从事小工,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均印证了证人所述的承包事实,而被告春节期间并无管理人员,其他车间均放假休息,焊接车间除了原某等人外其他员工也均放假休息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上述承包的事实。同时,根据原某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其之前系在温州一家测量公司工作,春节放假来某是和其父母团聚过年,如未发生此次事故,节后还将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因此原某春节期间经其姨夫介绍所从事的小工也应当是临时性的工作。另,原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被告员工,***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的其工作单位也并非被告单位,而***又系原某姨夫,故原某主张即使承包关系成立,其作为普通劳动者也无从得知该承包关系,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为,原某春节期间在被告车间所从事的工作并非被告所安排,其工作内容与劳动管理受代某、***、***管理与支配,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