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5544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丽水明珠B区14栋1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乡左坑村大丘后面小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被告:***,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被告:***,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于都县。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以下简称于都江西银行)诉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江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江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已解除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对担保人***、***、***、***、***、***提供的抵押在我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授字第1940354号《授信协议》,同日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5.22%;又于同日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年利率8%;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于2020年10月23日到期,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顺利实现,原告2019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高保字第1940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高抵字第1940354-001-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到期后办理了贷款延期和展期,展期期限至2021年12月18日,由于企业实际控制人***在于都建行有贷款逾期且已不良,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增信,但被告未依函要求增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辩称被告***、***、***、***、***、***抵押担保的债务仅限于130万元贷款,另100万元贷款为政府惠农贷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告于都江西银行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授字第1940354号《授信协议》,约定:惠农通贷款授信1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5.22%,抵押贷款授信13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8%。同日又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5.22%;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年利率8%;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于2020年10月23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甲方(被告锦程公司)自身经营出现恶化等不利事件,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于都江西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高保字第19403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被告锦程公司的两笔贷款在本金23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于都江西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于都县西北大道住宅及车库[于房权证(发)字第0××2号]、以被告***、***位于于都县店面(不动产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0××9号、0××1号)、以被告***、***位于于都县杂间(不动产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0××6号、0××1号、0××0号、0××1号)对被告锦程公司在原告于都江西银行的130万借款在本金余额13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赣(2019)于都县不动产证明第0××8、0××9、0××0、0××1、0××2号。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程公司放款230万元,2020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后办理了贷款延期和展期,延期还款至2021年3月30日,展期期限至2021年12月18日,并经各担保人签字同意。由于企业实际控制人***在于都建行有贷款逾期且已不良,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锦程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追加担保财产增信,但被告未依函要求增信,仅清偿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都江西银行与被告锦程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取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案涉借款合同虽经双方协商未届展期期限,但被告锦程公司在他行有未逾期债务,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锦程公司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合同解除的时间上,原告的催告函中只有解除合同的假设后果警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案起诉状送达时间为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两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两笔借款中的130万元贷款本息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按年利率7.83%计算,13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编号为江银赣分于支借字第194035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30万元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位于于都县西北大道住宅及车库[于房权证(发)字第0××2号]、被告***、***提供的位于于都县店面(不动产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0××9号、0××1号)、被告***、***提供的位于于都县住宅、A栋55号杂间(不动产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0××6号、0××1号、0××0号、0××1号),所得款项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于都锦程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