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2民初3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由石台县七都镇七都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翔,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以下简称勘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华、被告**和被告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郑国翔及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9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962元(113.08元/天×15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2748元(37540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0元[15000元+(15000×1%)]、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10元,即共计315350.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13时,**驾驶皖A×××××号小型平台客车沿石台县七都镇考坑组向三元组方向行驶至七都村十分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骑行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碰撞,事故致***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外伤性迟发型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2019年9月18日,***因手术后遗症,再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因***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计算,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勘查院已经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若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勘查院已经垫付***30000元,***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垫付款。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勘查院辩称,其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认为***应自行承担60%责任。其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7542.72元,要求***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合理性,故其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电瓶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3时许,**驾驶皖A×××××号小型平台客车沿石台县七都镇七都村考坑组向三元组方向行驶至该村十分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骑行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碰撞,事故致***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迟发型脾破裂,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6-9肋骨骨折并伴胸腔积液,创伤性髋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住院20天,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382.37元。2019年9月18日,***因上腹部胀痛、不全性肠梗阻、急性胃肠炎而再次入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17.07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372.59元。***初愈后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秋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脏破裂、双侧多发共8肋骨骨折,经临床行脾切除术后,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310元和交通费35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坏,***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和***均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系勘查院所有的皖A×××××号车辆的驾驶员。勘查院将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勘查院垫付***医疗费17542.72元,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若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因驾驶机动车致***受伤,**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在责任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存在不合理性以及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致***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未对损坏电瓶车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的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性,故对***主张电瓶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的伤残程度和就医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主张其他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系勘查院的职员,其驾驶勘查院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工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勘查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29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962元(113.08元/天×15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2748元(37540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0元[15000元+(15000元×1%)]、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310元,即共计315150.83元。因***和**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则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5845.42元{[(32972.03元+1350元+4500元)-10000元]×50%+
[(16962元+7408.8元+232748元+15150元+600元)-110000元]×50%},即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赔偿216995.42元,该款扣除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之外,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尚需赔偿***206995.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16995.42元,该款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之外,剩余20699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7542.72元,由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鉴定费2310元,即共计4186元,该款由原告***负担2093元,由被告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度声
审 判 员  凌 军
人民陪审员  吴柳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者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