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

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4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98082。
法定代表人:王新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032-3。
法定代表人:陈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顺,该院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以下简称勘查技术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康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康利公司委托他人检测得出合格结论的是“20#桩基”,与本案讼争的“22#桩基”之间无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勘查技术院检测的“22#桩基”与康利公司委托他人检测的“20#桩基”系同一根桩基,由“20#桩基”变为“22#桩基”是由于现场交接时,勘查技术院现场技术人员误将20#桩当成22#桩。勘查技术院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正式的桩基检测报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勘查技术院迟迟不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导致康利公司不得不委托案外人来重新试验。检测报告的迟延提供导致康利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造成延期竣工等的巨额损失。勘查技术院的检测报告是一错误的检测报告,双方签订《桩基检测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勘查技术院根据合同和相关检测规范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检测报告。但是勘查技术院却违反合同约定,将原本满足设计要求的2#楼桩基检测为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同意勘查技术院在案件立案后3个月,庭审结束后2个月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勘查技术院辩称,一、20号桩、22号桩,没有证据证明两者是同一根桩;二、需要用22号桩进行堆载实验,堆载实验实际上就是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这是各方包括康利公司、勘查技术院、合肥市监测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形成的共识,而康利公司委托勘查技术院所做的实验方法是荷载实验,对桩基检测使用的方法是多种的,康利公司选择的堆载实验方法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在这种方法之下,针对22号桩无法做出22号质量是否合格的评判,只有选择堆载实验才能予以明确,如果重新做堆载实验,需要康利公司与勘查技术院重新签订合同另行委托,而此时康利公司选择向第三方委托检测,康利公司与勘查技术院的合同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勘查技术院无法在此时做出鉴定结论,不存在违约。康利公司是必须要委托一方进行堆载实验,也就不存在勘查技术院会延误工期的问题;三、康利公司提出关于审限的问题,事实上案件审理阶段法院主持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而在调解过程中未查明事实委托鉴定,双方也均同意鉴定,由于鉴定程序与时间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但是这是合法合理的审理需要,不存在程序违规,故康利公司此项理由也不成立。
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201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已经解除;二、判令勘查技术院赔偿康利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康利公司(甲方)与勘查技术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的新世界广场工程桩基、锚杆进行试验检测,工程包含了3栋住宅楼,一栋办公楼,均为人工挖孔桩筏基础,住宅楼下设3层地下室,办公楼下设1层地下室。总桩数222根,其中1#楼93根、2#楼46根、3#楼46根、4#楼37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检测方法、内容及数量为:1、桩身完整性检测,检测方法为声波透射法,222根;2、桩身完整性检测,检测方法为低应变法,222根;3、竖向承载力检验,检测方法为预埋荷载箱法,222根;4、锚杆抗拔力基本试验;5、锚杆抗拔力验收检测的检测方法均为预埋荷载箱法,总计3282桩。协议第四条检测时间约定:1、检测时间由甲方书面提前3天通知乙方进场,本工程自基桩进场检测乙方应于7天内完成,现场检测完成后5天内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检测费用为,合同单价包含检测所需的各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低应变检测222根,单价14.1元/根,声波检测22根,单价400元/根,预埋荷载箱12根,单价10500元/根,锚杆抗拔力极限及验收分别为1000元/根和470元/根,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另有约定选做检测项目。对检测费的支付方式约定,完成甲方要求所需检测的内容后,自乙方提交阶段性检测报告后20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检测量的价款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勘查技术院于2015年3月26日进场,对新世界广场2#楼桩基工程进行“载荷箱”和“超声波”检测。同年3月31日,勘查技术院出具该2#楼人工挖孔桩进行声波透射法检测得出初步结论。2015年4月27日,康利公司向勘查技术院书面致函提出,因低应变检测暂时不具备条件,要求立即提交2#楼桩基工程“载荷箱”和“超声波”正式检测报告书。
2015年3月29日,勘查技术院出具桩基检测初步结果,认为22#桩进行荷载箱试验,压力加不上,终止加载。同日,检测简报测试结果为,22#桩桩端极限阻力和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4月1日,康利公司向设计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说明的事由:关于新世界广场2#桩基试验失败验证检测,因载荷箱试验失败,无法再次采用该试验,拟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单桩载力验证检测,请设计单位确认。设计单位回复意见:2#楼桩基工程,因采用载荷箱试验对单桩承载力检测认证失败,需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单桩载力检测。
2015年4月,康利公司提供一份其与他人签订的一份建筑基桩检测合同其上显示,对46根桩进行静载试验等。为此,康利公司支付50000元检测费。2015年4月16日,康利公司提供一份上述公司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结果为: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基桩2根,13#、20#基桩的单桩竖向抗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
2014年4月12日,康利公司提供其与一吊装公司签订的一份吊装运输承揽合同,约定2#楼静载试验设备吊装运输包干价98000元。康利公司为此支付98000元。
2015年5月6日,康利公司向勘查技术院发出解除合同函,载明,因勘查技术院未在检测完成后5天内提交正式报告,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函告解除桩基检测合同。
2015年5月15日,勘查技术院向康利公司发出关于新世界广场桩基检测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称,解除合同函收悉,函复如下:一、合同总额190000元,二、检测实施情况为3#楼检测报告已提交;2#楼2根自平衡静载试验于2015年3月27日、28日完成,其中22#桩检测结果不合格,我院及时予以通知,并会同向合肥市质监站做了汇报,该站要求补做堆载试验桩2根,此后双方未联系下一步检测事宜。因2#楼检测任务未完成,不能对其质量进行综合评价,故我院未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并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如下事项:1、勘查技术院对上述22#桩竖向承载力所做试验能否得出试验失败的结论,如能得出,归责原因何在;2、如不能得出,则能否根据所做试验据此达到完成桩基检测目的并出具桩基竖向承载力合格与否的检测报告。如不能出具检测报告,原因何在。
2016年10月2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10000元),结论为:1、合肥市新世界广场2#楼22桩承载力检测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桩基检测采用的试验方法、仪器设备、检测数据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地方管理规定要求,因此不能得出试验失败的结论。2、从22#桩采集的试验数据分析,试验未达到预定的最大试验荷载而终止加载,没有及时查找原因,因而试验结果不能作为单桩承载力判别的依据,也不能据此出具合格与否的检测报告。当试验过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按相关规范要求分析原因后,采取相应措施(如排除故障后继续试验,或采用静载试验验证),未按上述要求分析核查后就给出桩承载力不合格结论评判有误。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提出质疑后,一审法院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发征询函,要求针对如下问题作出回复:一、2016年6月2日康利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需要在检测鉴定报告中有所反映;2、2015年6月29日,勘查技术院提交报告显示试验用荷载箱直径为700mm,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三、影响试验成功与否的因素应当属于双方哪一方考虑的因素。
2017年2月23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回函答复如下:一、不需要在鉴定报告中有所反映。二、2015年6月29日报告显示试验用荷载箱直径为700mm,不符合相关“荷载箱下承压板面积宜为0.5m2。三、勘查技术院在试验中途出现异常后终止了试验,因此不能判定试验成功。
双方对检测(鉴定)报告及检测站的回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康利公司质证称一、对检测报告三性予以认可,根据鉴定单位的回函,勘查技术院提供的试验设备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报告第一项的结论应当予以修正,仪器设备不符合要求因此是失败的;二、根据回函,鉴定单位明确了勘查技术院的试验不能判定为成功,鉴定单位偷换了概念,桩基是否合格的答案具有唯一性,本来合格的桩基被勘查技术院试验成不合格的桩基,鉴定机构出具了错误的报告;三、鉴定过程中,康利公司提供了一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勘查技术院没有按照合同6.4条约定的需要检测点埋设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说明中表明了其试验设备并非由专业人员进行埋设,所以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及回函可以明确,勘查技术院的试验是失败的。
勘查技术院质证称一、对鉴定报告和回函有异议,这两份材料本身是相互矛盾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认为不能得出试验失败的结论,在回函中又陈述不能判定试验成功,鉴定报告不能判定成功也不能判定失败,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二、鉴定报告主文中第一条,认为勘查技术院单位所采用的试验方法、设备仪器、检测数据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回函的第二条,又认为不符合规范3.2条的规定,本身又是自相矛盾的。三、回函的第二条意见里,按照技术规程的表述是,通常情况下宜0.5平方米,并非强制性规定,按照规范编写说明的表述,规范的要求严格程度有以下三种:1、正面词是必须,反面词是严禁:2、正反面分别是“应”和“不得”;3、正反面分别是“宜”和“不宜”,所以采用“宜”只是建设性意见,并非强制性,严格程度属于最低一等,允许有相应的调整。所以不能从建设性意见来判定报告本身规范了技术规程,所以回函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新世界广场2#楼22#桩基载荷箱试验是否失败及原因;二、导致康利公司另行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单桩载力验证检测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2014年11月8日,康利公司(甲方)与勘查技术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现康利公司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解除合同,勘查技术院亦表示同意,该院对康利公司的该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康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而勘查技术院保留要求康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权。故该院对康利公司诉请勘查技术院赔偿损失的依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康利公司与勘查技术院之间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中约定对包括2#楼22#桩在内的222根桩的承载力分别采取三种方法进行检测。其中对22#桩的检测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预埋荷载箱法进行竖向承载力检验。勘查技术院亦实际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试验。对于试验结果,康利公司在向设计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的说明的事由中陈述:新世界广场2#桩基因载荷箱“试验失败”,无法再次采用该试验,拟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单桩载力验证检测;设计单位的回复为2#楼桩基工程,因采用载荷箱试验对单桩承载力检测“认证失败”,需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单桩载力检测;同时,双方当事人对22#桩检测结果共同向合肥市质监站做汇报,该站要求补做堆载试验桩2根。对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采用合同约定的“载荷箱试验对单桩承载力检测”最终未形成结果,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设计单位或质监部门,均形成共识,需继续对该22#桩另行更换采取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单桩载力验证检测已成必然。康利公司与勘查技术院未能就该静载试验的继续形成合意,康利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检测,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二、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不能得出试验失败的结论,且勘查技术院桩基检测采用的试验方法、仪器设备、检测数据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地方管理规定要求;于回复函中称试验中途出现异常后终止了,因此不能判定试验成功。双方当事人对报告用语产生质疑,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试验失败”和“不能判定试验成功”的表述,因桩基检测的方法并不具备唯一性,且从逻辑分析角度判定,不能得出试验失败和不能判定试验成功的表述,吻合该桩基承载力有待通过其它途径检测确认后方能得出最终合格与否的结论。鉴定报告同时认为试验过程出现现异常情况时,应按相关规范要求分析原因后,采取相应措施(如排除故障后继续试验,或采用静载试验验证),未按上述要求分析核查后就给出桩承载力不合格结论评判有误。该院认为,勘查技术院给出的该桩承载力不合格结论及其他相应措施未及时跟进和相关“瑕疵”,因为桩基试验至此进展属“中”止状态,未达“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就桩基检测未了事项明确需更换检测方法另行检测,所以勘查技术院对桩承载力不合格评判有误的结论对康利公司不构成实质影响。二、康利公司还主张勘查技术院得出的22#桩不合格的结论,与康利公司委托他人检测得出合格结论相违背,也是勘查技术院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该院认为,康利公司委托他人检测得出合格结论的是“20#桩基”,与本案讼争的22#桩基之间无关联性。综上,对康利公司主张因勘查技术院的“试验失败”行为所致其需另行检测支出的检测费50000元及吊装费9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也无可归责勘查技术院事由,该院不予支持。对康利公司同时诉请因上述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损失也应由勘查技术院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节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勘查技术院是否有损失,因其辩称保留诉权有待追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另对鉴定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负担5000元。
二审中,康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7.04.07《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2017年4月7日的该情况说明是由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2、“20#桩基”变为“22#桩基”是由于现场交接时,勘查技术院现场技术人员误将20#桩当成22#桩。编号为20#桩和编号为22#桩是一根桩。
勘查技术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康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均从属于发包单位的,各方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应当独立发表意见,不应当是三方共同发表意见,落款单位不应仅是盖章,还应有签字和单位的联系方式,而此份情况说明是事先有人拟好打印好,请有关单位盖章而已,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情况说明由项目施工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方安徽寰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设计方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出具,证实勘查技术院桩基检测报告中载荷箱试验桩号22#实际为20#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利公司与勘查技术院就原审判决中解除双方之间《桩基检测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合同对于基桩检测的方法、内容及数量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检测时间由康利公司书面提前3天通知勘查技术院进场,工程自基桩进场检测勘查设计院于7天内完成,现场检测完成后5天内提交正式检测报告。2015年3月27日,勘查技术院对于案涉工程2#楼22桩(实为20#桩)承载力试验过程显示,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5时14分,终止试验时间为3月28日3时16份;计划最大试验荷载2310KN,当加载至1386KN时,两块表的沉降位分别为46.70mm和17.23mm,且试验荷载无法增加,1小时后终止试验。针对双方争议的载荷箱检测是否试验失败的评价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一、工程试验现场使用的荷载箱、位移传感器、静力载荷测试仪均已通过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试验时间在一起鉴定或校准有效期内。试验采用慢速维持荷载法,荷载分级、试验加载过程符合相关规范、设计及委托要求,上传合肥市质检站监控平台的数据完整有效。二、工程承载力试验采用平衡法深层平板载荷试验,勘查技术院终止加载行为符合相应规范要求。实验过程出现异常可能与荷载箱加载范围内局部桩端阻力不足(如桩底沉渣过厚等)及加载过程中荷载箱产生歪斜变形,引起油压管油路受损等有关。该基桩承载力试验只实施了五级加载,未达到原计划最大试验荷载,采集到的数据无法根据规范中“检测数据分析与判定”相关内容进行承载力取值,因此不能进行承载力合格与否的判定。同时,自平衡法深层平板载荷试验方法有一定局限性,如试验模型与桩实际受力有差异,采用荷载箱加载范围内的桩端阻力推定单桩承载力、现场较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载荷箱正常工作等。在实验过程中出现异常时,应分析原因后,在扩大检测或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方法进行验证,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认为对于勘查技术院的试验不能得出试验失败的结论。据此,勘查技术院在本次检测过程中检测机器及试验程序并无不当,而基于自平衡法深层平板载荷试验方法有一定局限性,试验过程中出现异常亦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勘查技术院在案涉试验过程中终止加载符合相应规范要求,在此情况下应当采用其他检测方法进行进一步检测尚能进行承载力合格与否的判定。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勘查技术院在检测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试验失败的事实。在双方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载荷箱试验未能形成最终结果,案涉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质检部门均认可应当对于22#桩采取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基于桩基承载力有待其他途径检测确认后才能得到最终合格与否的认定,而补做静载检测试验检测并未包括在康利公司及勘查技术院的合同内容中,双方对于是否由勘查技术院进行试验未能达成合意,当时情形下检测实质处于中止状态,现康利公司以勘查技术院未能在检测完成后5天提交正式报告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康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安徽省康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