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

***与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4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鑫花园8号楼4门511室。
法定代表人:苗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65000元人民币;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211500元人民币)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1台电梯。2、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65000元人民币,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3、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超过九十天不付清款项,则视为被告单方废止合同,被告废止合同的应对以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全部电梯,电梯也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电梯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之后,却不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65000元人民币电梯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原系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其本人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代替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且原告对电梯的购买主体系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另外,按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价款为15.5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6.5万元;且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8.3条的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条件系任意乙方单方废止合同,本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款,意味着该合同并未废止,尚在履行中,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与***(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出售电梯名称为小机房,型号0RAC2008(1000kg-1.0m/s)一台,单台设备总价15.5万元。甲方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55000元人民币,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超过九十天不付清款项,则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废止合同的应偿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替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举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有权代表华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而案涉电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无法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与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着委托代理的关系,同时《还款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与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职工,可以代表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故被告***系合同主体。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电梯价款为155000元,原告所举的收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就电梯价款重新约定为16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5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超过九十天不付清款项,则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废止合同的应偿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设备总金额的10%,即155000元×10%=1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5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55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9.87元,被告承担3623.13元。
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上诉人依法申请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案涉电梯检测合格,应当给付电梯款证据不足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梯检测报告中检测的电梯型号与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的型号并不相符,原判决认定案涉电梯检测合格,应当给付电梯款证据不足。另外,庭审查明,上诉人任职单位向被上诉人曾购买多部电梯,由上诉人签字的只有一部电梯,未付款的电梯是否是案涉电梯证据不足。2.上诉人并非是电梯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一,上诉人系在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显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55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销售员苗永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551号《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的是同一部电梯的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就该部电梯向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电梯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销售员苗永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录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551号《判决书》审理的案件出具证言的过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证言的版本,要求上诉人为其证明电梯的购买主体系华田公司,而上诉人系华田公司的职员。本案庭审时,苗永波就坐于审判庭旁听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征求其意见后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购买电梯的系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电梯购买主体,上诉人与华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上诉人代表华田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系其履行工作职权,无须单独授权。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该组证据与551号《判决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销售员苗永波的聊天记录相互佐证,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华田公司的雇佣关系,且上诉人有权代表华田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从而证明上诉人系代表华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争议电梯的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割裂了2组证据的关联性,单独评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的证据效力,而对于551号《判决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销售员苗永波的聊天记录未作任何评判,违反了《民诉法解释》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导致认定上诉人系本案电梯买卖合同主体证据不足。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确系代表华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电梯的买卖合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电梯购买主体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5500元,证据不足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8.3条的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条件系任意一方单方废止合同,本案华田公司虽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给付电梯款,意味着该电梯买卖合同并未废止,尚在履行中,给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立,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5500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170条1款2项的规定,应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
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左艳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8.2条:“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审中,***承认收到电梯并安装在B13号楼,竣工后用于经营银乐迪KTV。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东秀电梯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及***出具的收到电梯的《收据》,原审***对于收到电梯亦表示认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代为签字,但其并非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其系在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下签订合同。因此,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电梯是否经检验合格的问题。东秀电梯在原审中提供了通化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因电梯系特种设备,需要定期检验才能使用,***原审时承认电梯安装在银乐迪KTV并在使用中,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审中其主张电梯未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依据《电梯设备买卖街设备安装合同》8.3条系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适用8.2条计算违约金,即155000×5%=77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不予部分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90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90号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负担3623.13元,被上诉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负担84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上诉人詹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