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执异52号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负责人姜镭,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毅,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镭,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秀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宗海,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尾号为xxx账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行尾号为xxx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并解除该账户查封。事实及理由: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2018年房按揭合作字第xxx号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了2020年房按揭合作字第xxx号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xxx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
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协议三份、2、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8日止银行流水一份、3、借据信息方案一份、4、尾号为xxx账户相关信息明细一份。
本院查明,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吉010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74000.00元及违约金7722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6执41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吉0106执41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3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支行设立的尾号为xxx的账户存款2194271.00元,于2021年4月8日扣划该账户银行存款560549.07元。
另查明,甲方(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乙方(房屋销售商)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玉湘苑温泉城”项目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载明:“…第8.4条:房屋销售商同意在贷款人处开立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第8.4.3条:房屋销售商同意贷款人冻结保证金专户内金钱,该冻结视为将保证金专户内金钱特定化并交付贷款人占有,作为借款人房屋按揭贷款的质押担保,贷款人可优先受偿,贷款人有权对保证金专户进行监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保证金专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第8.4.6条: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对保证金专户内款项扣划…特别约定第6.2条:保证金专户户名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银行担保保证金,账号xxx,第6.3条:按照贷款总额的10%交纳保证金。”
再查明,依据案外人提供证据显示案涉账户名称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银行担保保证金,账户类型为单位活期保证金,开户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债交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结合本案,一、在本院冻结案涉账户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案涉账户系被执行人为借款人在案外人处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被执行人依约将保证金按照贷款10%的比例转入案涉账户。可以认定针对案涉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已达成质押合意。二、自2017年1月25日至本院扣划之日止的账户流水显示只有保证金的转入,没有资金转出,可以证明案涉账户资金独立,未与其他财产混同,未作其他用途,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三、协议约定,未经案外人同意该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被执行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账户内资金的控制和管理,在购房借款人发生逾期或违约时,案外人有权直接扣除账户内资金,可以认定案涉账户已交由案外人实际占有、控制。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案涉账户中保证金享有质权。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支行xxx账户内保证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 弘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