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行对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执异51号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负责人姜镭,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毅,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锐,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秀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宗海,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行尾号为xxx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并解除该账户查封。事实及理由: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别在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2017年房按揭合作字第xxx号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2019年房按揭合作字第xxx号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xxx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
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协议三份;2、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xxx银行账户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银行流水一份;3、借据信息方案一份;4、尾号为xxx账户相关信息明细一份;5、关于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按揭项目保证金状况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010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74000.00元及违约金77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6执41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吉0106执41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3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支行设立的尾号为xxx的账户存款2194271.00元。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甲方(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乙方(房屋销售商)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办理“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载明:“…房屋销售商同意选择贷款人作为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伙伴,与贷款人合作开展房屋按揭贷款业务…房屋销售商在贷款人处开立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贷款人有权对保证金专户进行监管…房屋销售商同意贷款人冻结保证金专户内金钱,该冻结视为将保证金专户内金钱特定化并交付贷款人占有,作为借款人房屋按揭贷款的质押担保,贷款人可优先受偿…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对保证金专户内款项扣划…保证金专户户名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银行担保保证金,账号xxx,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
再查明,依据案外人提供账号信息显示,案涉账户名称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银行担保保证金,账户类型为单位活期保证金。依据案外人提供的案涉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此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及2019年11月19日分别转出款项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转款摘要均为保证金转出,转出对手户名均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结合本案,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载明案涉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约定未经其同意该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可以认定针对案涉账户已达成质押合意并且已交由案外人占有、控制。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保证金按照贷款5%的比例转入案涉账户,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10月31日及2018年11月29日先后转出款项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转账摘要均为保证金转出,转账对手户名均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主张此二笔转出的保证金系以保证金账户资金偿还客户欠款,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现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经特定化。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 弘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