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5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付30号院内。
经营者:***,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小陈乡小陈村人民路西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华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华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兴华租赁站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二审审结后,兴华租赁站从被申请人的业务合作方找到一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资料》,该资料第13页《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记载该塔吊的产权单位(人)为兴华租赁站,第14页《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中记载的该设备产权单位也是兴华租赁站;在该安装资料第6页和第10页塔吊的备案编号均与兴华租赁站的塔吊备案编号一致。故该证据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承租兴华租赁站的塔吊,并委托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尉氏县×××安装使用;该证据与兴华租赁站一、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申请人在承建尉氏县金星熙府小区D区5号楼、6号楼时,承租了兴华租赁站的塔吊,并承诺该塔吊的计费周期和租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租金问题有争议,兴华租赁站书面请求一审法院对塔吊使用的月租费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没作任何回应,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华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兴华租赁站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其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兴华租赁站所称的新证据是《塔式起重机安装资料》,虽然在该资料中显示被安装的塔吊属于兴华租赁站所有,但一方面,安装该塔吊是用于尉氏县×××的建设,并非兴华租赁站提起本案主张的尉氏县金星熙府小区D区5号楼、6号楼的建设;另一方面,结合兴华租赁站一、二审提供的《开工报告》、河南鼎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承建尉氏县金星熙府小区D区5号楼、6号楼时就塔吊使用问题与兴华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关系。故兴华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事实存在,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兴华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租赁费的申请不予回应属程序违法,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兴华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鉴定租赁费也无必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回应不影响兴华租赁站的实体权利。
综上,兴华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