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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46号 原告: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付**院内。 经营者:***,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小陈乡小**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华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84000元;2、判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县金星熙府小区D区5号、6号楼工程,租赁原告QTZ63(FTZ5010)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7000元。2018年6月20日,该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开工报告》,承诺该塔吊的计费周期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2019年6月21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塔吊撤走。经核算,二被告共使用塔吊12个月,应付塔吊租金84000元。原告将塔吊撤走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塔吊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所说的无设备租赁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兴华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开工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县金星熙府小区5、6号楼的建筑工程,承租原告的塔吊一台,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计费周期同步;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承建了**县金星熙府5、6号楼的建筑工程;4、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吊,至今未付租赁费;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塔吊于2019年11月16日撤走,拉往兰考县豫发学府工地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以原件为准,根据复印件来看备案手续已经过期,请法庭核实原件时注意时间。对证据2开工报告系被告***书写,但此开工报告是写给**县门楼任乡******的,仅凭开工报告不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聊天的人是谁不清楚,从聊天记录来看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证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开工报告一份,载明:金星熙府西区6#***开工时间2018年6月20日,计费同期同步,遇不可抗拒外力停工不予计费。 另查明,原告兴华租赁站拥有塔式起重机设备一台,设备规格型号为QTZ63(FTZ501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付其塔吊租赁费8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租用过原告的塔吊,也不能证明被告***书写的开工报告中涉及的塔吊属于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