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广福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5行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64号。
现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法定代表人廖祥飞,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厚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福,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守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广福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信阳市工商局)及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豫1521行初字5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工商局2016年2月19日对九鼎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豫15行终175号行政裁定: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行初字58号行政判决;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豫15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厚成,被上诉人王广福,被上诉人信阳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黄守林、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9日,河南固始蓼东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由固始县迁至信阳市新华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为王广福。2013年8月2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广福变更为王志国,2015年12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国变更为廖祥飞。该公司股东为王广福、王广才、刘广英。2016年2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证明该公司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及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章等证书和公章于2016年2月1日前在办公室被盗。2016年2月17日河南日报、信阳日报刊登声明称上述公章、证书等被盗丢失,申明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相关材料要求补办营业执照,被告以缺乏法定材料未予办理。2016年2月19日,被告依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为该公司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廖祥飞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提供给登记机关材料中的2016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有王广福、王广才、刘广英三人签字按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股东决议“王广福”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全体股东签字”处“王广福”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王广福”处红色指印与供比对的王广福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按印。另查明,刘广英系原告王广福之母,其已于2008年去世。故该材料系虚假材料。原告王广福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对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恢复原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如实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九鼎公司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过程中,提交给登记机关的2016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王广福、刘广英的签字按印不是本人书写按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该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的合法依据。登记机关依据虚假材料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属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查处,不是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2月19日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第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广福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刘广英死亡的证据材料因没有火化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广福辩称,原审给上诉人发有快件,鉴定当天是因上诉人本人原因未到场;母亲刘广英死亡是土葬,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信阳市工商局辩称,在作出准予九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中,其职责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且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笔迹司法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笔迹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广英的死亡在没有火化证明及医院死亡证明的情况下,由村委会和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明并不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关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