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26执恢3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74481847。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2018)豫1426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分别拘留15日,因未找到未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牛艳辉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申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