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2民撤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黄正喜,男,汉族,1973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罗开智,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锋,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74481847。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喜、罗开智诉被告***、刘大锋、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08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正喜、罗开智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书中级人民法院,许昌书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5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喜、罗开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任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被告刘大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喜、罗开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书;2、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河南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工程款7644058.69元并支付投资回报(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回报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现行三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加4%固定回报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长葛市人民政府立项的“BT工程”,授权长葛市交通运输局行使权力、义务,并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发包。2009年10月28日,被告九鼎公司与长葛市交通局就《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BT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被告九鼎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随后被告九鼎公司将工程施工项目与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全部内容转包于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施工,期间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调整,将“双洎河大桥”由被告九鼎公司单独施工,其它项目仍由原告施工,原告不再向其缴纳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任何费用。该工程于2009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完工,2010年10月底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并交付,长葛市交通运输局验收使用通车。工程完工后,被告九鼎公司与长葛市交通运输局陆续结算工程款,并将原告应得的部分工程款占为己有。在原告追索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投资、施工、结算和收益等相关事项《协议书》,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剩余工程款和投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还约定由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直接向原告计算和清偿等事项。原告无奈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被告刘大锋以是与原告合伙人,仲裁缺少主体为由申请撤销了该仲裁书。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但被告却怠于配合,致使原告向建设单位结算未果。该工程系原告出资、出人工所建。被告***与刘大锋系亲兄弟关系,与被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当农民工,被告刘大锋与原告系合伙出资,由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被告***在本工程中既没有投资,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及结算由5位投资合伙人共同委托原告***一人办理。工程竣工后三被告利用亲戚关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被告***假冒实际施工人,进行虚假诉讼,欺骗法官,致使长葛市人民法院下发(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将款从长葛市交通局、长葛市财政局给付被告1000多万元。
原告系涉案工程真正的出资及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以后一直通过仲裁及诉讼等讨要工程款,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大锋、被告九鼎公司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工程款及回报款。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传票于2018年7月17日开庭,在开庭时被告九鼎公司及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当庭举证拿出了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并予履行生效的判决,将款结清给了被告***,原告当场惊愕,这是被告之间精心策划的一起虚假诉讼。
综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承建的是长葛市人民政府的“BT工程”,原告全部是垫资施工,三被告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侵占原告的工程款及回报收益。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辩称,一、根据四原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包含金鱼河二号桥工程,四原告声称其四人是实际施工人无任何合同依据。根据四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施工范围是黄金大道新建工程、金鱼河大桥、绿化工程,并未涉及金鱼河二号桥工程。而发包人长葛市交通局作为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全部承包给九鼎公司,具体内容为:黄金大道工程,有大中桥两座(双洎河大桥和金鱼河二号桥)。四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的施工范围,除了黄金大道工程之外,其余两项施工范围就不在BT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故四原告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显是虚构的。
二、***施工金鱼河二号桥工程不仅有合同依据,且承包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发包人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均认可***系金鱼河**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由于河九鼎公司承建的长葛市黄金大道和金鱼河2号桥工程是BT项目,需要融资。2009年10月26日,刘大锋与***签订协议,约定由***融资并施工建设金鱼河2号桥及石坡、双洎河大桥加宽段及石坡、大周镇和双洎河大桥接头工程。该《协议》上有刘大锋的签字及九鼎公司的公章,证明其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可。
2、2016年5月9日,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对《黄金大道***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汇总表》中***承建的金鱼河2号桥、金鱼河2号桥西侧南北砌石护坡、双洎河大桥东侧K8+989—K9+034段路面,双洎河大桥西侧南北砌石挡土墙的工程造价予以初审认可并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5月19日,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也对该工程造价认可并加盖公章确认。由此可以看出,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和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均认可***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融资和组织施工的义务,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1、2009年10月26日,***与刘大锋签订《协议》将金鱼河2号桥及石坡、双洎河大桥加宽段及石坡、大周镇和双洎河大桥接头工程交由***承建后,***就该工程投入160余万元给刘大锋,并且组织对金鱼河二号桥的施工,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融资和施工义务,证明***是金鱼河2号桥的实际施工人。
2、在金鱼河2号桥施工过程中,设备租赁、材料买卖、劳务用工,全部由***整体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日程安排、工程进度、施工内容亦由***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次提出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通说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动等从事工程施工的最后一手的承包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总的来说,实际施工人须以对施工的实际支配、实际施工、实际完成为条件。故***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全部要件。
综上所述,***系金鱼河2号桥实际施工人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作为该金鱼河2号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据,而四原告并不是金鱼河2号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撤销3791号民事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大锋辩称:一、答辩人刘大锋是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金鱼河二号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葛市黄金大道、双洎河大桥BT工程是由答辩人刘大锋负责联系,2009年10月28日九鼎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自行施工建设双洎河大桥BT工程,并于2009年11月20日与答辩人刘大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交由答辩人刘大锋实际负责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了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中的金鱼河二号桥工程,其余工程由答辩人刘大锋实际施工,答辩人刘大锋和***有权就其施工范围的工程主张工程款,长葛市人民法院作(2017)豫1082民初3790、3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九鼎公司向刘大锋、***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四原告不是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1、根据原一、二审查清的事实是,***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2015年5月25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福在***胁迫下出具的,均为无效协议,四原告据此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刘大锋从未委托***与九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且***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所施工的施工范围,超出了发包人长葛市交通局所发包的施工范围,故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伪造协议。
2、四原告仅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内部投资关系,事实上刘大锋曾就其实际施工的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需自行垫资施工,答辩人刘大锋投资了六七百万元用于项目施工,但仍有资金缺口,后刘大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四原告共计融资借款1578743.2元,后因项目不能及时向刘大锋结算工程款,以致无法偿还其四人投资款,在四原告的催要下,答辩人被迫无奈,在2011年8月30日,答辩人按照四原告的要求签订了《股权分配协议》,约定了按工程款的分配利润,但这只是合伙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刘大锋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工程结算行为,更不能对抗本案***作为金鱼河二号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工程款结算行为。
三、答辩人刘大锋撤销信阳市仲裁委(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一案,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一案,并无实体之冲突。第三人撤销之诉,***、***、黄正喜、罗开智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内容错误,应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主要是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就本案而言,正是由于四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却通过仲裁向九鼎公司主张工程款,整个仲裁审理实际施工人刘大锋不知情,该仲裁明显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而2017年8月30日信阳中院依法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信阳中院的撤销裁定纠正了违法裁决书。而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做出的(2017)豫1082民初3790、3791号民事判决,正是基于刘大锋、***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已与九鼎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作出的工程结算,才判决九鼎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刘大锋撤销仲裁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并无实体之冲突。
综上所述,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由刘大锋整体负责和施工,四原告仅为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投资,并不是施工关系,四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鉴于刘大锋将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中的金鱼河二号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故因***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刘大锋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葛市人民政府与九鼎公司就长葛市黄金大道道路及双洎河大桥工程签订《长葛市基础设施BT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九鼎公司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负责投融资建设,并确定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建设联营体和承担风险;由长葛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拆迁及建设过程的监管;九鼎公司将项目建成移交给长葛市人民政府或指定单位后,按约定时间逐年收回投资。2009年10月28日长葛市交通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九鼎公司作为乙方就长葛市黄金大道道路及双洎河大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长葛市人民政府是该BT项目的业主和回购方,授权长葛市交通局负责全面管理本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长葛市黄金大道道路及附属工程和双洎河大桥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0.4亿元。合同对建设工期和投资回报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20日,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刘大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金鱼河二号桥新建工程”交给被告刘大锋施工。2009年10月26日,刘大锋出具协议:“刘大锋把金鱼河2号桥及石坡、双泊河大桥加宽段及石坡、大周双洎河大桥接头交给***施工并融资,结算按长葛市政府审计结算,并支付利息和投资回报”。2015年10月9日,经***、刘大锋双方确认***施工部分价值为7644058.69元。2016年5月9日,由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和长葛市交通局工程科出具的黄金大道***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汇总表显示工程款为5691102.55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大锋与九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在公司,乙方:刘大锋,甲方于2009年11月份承建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乙方于2009年11月20日与甲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泊河大桥BT项目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自行完成的范围为双泊河大桥工程及附属工程,乙方分包完成的工程范围为道路工程、金鱼河2号桥、6座涵洞、金鱼河改道、路基防护砌筑挡土墙工程等。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于2011年01月交工使用,2012年竣工验收。
二、结算款项的确认,1、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完成的上述工程范围价款全部结算完毕,甲方下欠乙方壹仟伍佰万元(包括下欠工程款总金额、投资回报、利息损失等),双方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2、甲乙双方认可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及交通运输局给***出具的施工情况汇总表。乙方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及投资回报(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包括在上述结算金额中。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清偿***完成的工程款及投资回报(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3、乙方应得的壹仟伍佰万元减去应付给***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即为乙方的下余应得款项,包括工程款、投资回报、利息损失等。4、乙方除了上述确认的应得款项外,对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BT项目工程不再享有追索工程款及投资回报的权利……”。
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大锋与原告四人共同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确认就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中部分道路和金鱼河2号桥股权分配,协议约定:5人不分投资额大小,就该工程各占20%股权,就本工程的责任、利润等均按此进行分配。同日刘大锋、罗开智、黄正喜、***四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九鼎公司就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上级拨款、付款结算事宜。2011年9月6日被告九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09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为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道路及金鱼河两岸小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该部分工程回购款及投资回报归原告***。被告九鼎公司作为该项目中金鱼河大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享有该部分工程回购款及投资回报。同日,被告九鼎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九鼎公司授权原告***与长葛市交通局处理关于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含黄金大道、金鱼河两岸的小桥及大桥)的工程款结算及分配事宜等。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及绿化工程、金鱼河大桥新建工程”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协议系四原告与刘大锋合伙,***代表五人在协议上签字。
2015年11月18日原告***、***、黄正喜、刘大锋、罗开智作为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2016年1月5日做出(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书,裁决被告九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等五人支付工程款610万元,案外人王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大锋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授权原告***等进行仲裁为由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7年8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5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
2015年6月6日和9月8日原告***分别纠集数人将九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非法拘禁2天和11天。王广福在侦查中陈述其公司将承包的长葛市黄金大道的工程发包给了刘大锋,刘大锋又找***等四人一起承包并委托***全权负责此工程。原告***威胁王广福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一直持此协议向王广福要钱。2015年6月6日17时***带10多个人将王广福强行从郑州天鹅大酒店带至金瀚快捷酒店601房,期间***对其拳打脚踢,不让离开房间,直到第二天早起,在***威胁下写了一份欠610万元的协议,并让王志国签字和出具了委托书后才让其走。2015年9月8日***带数10人在郑州一洗浴中心对其殴打。后挟持其至一辆黑色越野车上,直到19日向***支付100万元赎金才被放出来。2018年12月10日本院对九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进行询问,其陈述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2011年9月份,原告***持刘大锋的委托书要求下签订。2015年5月25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2015年6月6日-8日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签订。
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在长葛市法院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105刑初43号、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原告***犯非法拘禁罪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
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九鼎公司、长葛市交通局、刘大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1102.55元及损失7626074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0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以九鼎公司和刘大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6日做出(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鼎公司和刘大锋共同清偿***工程款7644058.69元及投资回报(自2011年1月31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投资回报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三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加4%固定回报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结。
2018年4月4日原告***、***、黄正喜、罗开智以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运输局、刘大锋为被告向许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万元及投资回报等。许昌中院审理后认为2017年9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大锋与九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九鼎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刘大锋工程款1450万元。原告的起诉与刘大锋的起诉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案由。2018年9月6日做出(2018)豫10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字15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8月18日,王某2以长葛市交通局、九鼎公司、刘大锋、***、罗开智、黄正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108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鼎公司偿还程万玉白灰款10万元。李留旺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被告九鼎公司,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公司支付李留旺工程款503690元。
长葛市审计局于2017年12月21日对长葛市黄金大道(双泊河大桥)新建工程作出长审投报(2017)192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金额56945935.02元。许博专核【2018】第001号投资回报2358.310779万元。
长葛市财政局关于九鼎公司黄金大道项目资金拨付清单显示支付长葛市交通局5150万元,法院划拨36622.904281万元,共计支付8772.904281万元。
四原告及刘大锋提供的现金账本显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为9487207.20元。
(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领取工程款1319.20489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九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在(2017)豫0105刑初43、248号刑事判决书中陈述“…其把工程发包给了刘大锋,刘大锋找了***等四人一起承包并委托***全权负责此工程”;查王某22013年8月18日的诉状列四原告等人为被告,(2016)豫1082民初658号判决书的结算书中载明拖欠程万玉白灰款的是四原告及被告刘大锋;在(2018)豫1082民撤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1、罗某、肖某、汪某、郭某以及本案庭审中证人王某2均陈述工程与四原告、被告刘大锋有关;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足以确认诉争工程与四原告有牵连,对诉争工程的处理涉及四原告经济利益。
本案被告***曾于2016年5月30日以九鼎公司、长葛市交通局、刘大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1102.55元及损失7626074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0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8日,(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明知(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其起诉必将损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执意重复起诉,有意回避长葛市交通局作为被告,针对相同的工程,擅自将诉请增加到7644058.69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鼎公司、刘大锋共同清偿被告***7644058.69元及投资回报,该判决已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大锋、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平
审判员  邱火旺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