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党梦珂,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乃红,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海,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喜,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108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长葛市法院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9)豫108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82民撤2号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作出时,(2015)信裁仲字第048号裁决书就已被信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豫15民特2号裁定书撤销,故***的诉讼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二、(2015)信裁仲字第048号裁决系根据程乃红等四人提供的虚假的委托书作出的,明显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该份违法裁决书撤销基于事实作出的(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明显不当。三、***系从***处承建的金鱼河2号桥及石坡、双洎河大桥加宽段及石坡、大周和双洎河大桥接头工程,***是相对于***的发包人,程乃红等四人与***的纠纷与***无关,***起诉***、九鼎公司不会损害程乃红等四人的合法权益。
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不认可其上诉请求,***不是实际施工人,未参与施工及投资,一审其列举的投资不真实,是其与***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其投资了涉案工程。
***、九鼎公司辩称,无异议。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与原审四原告有牵连,对诉争工程的处理涉及原审四原告经济利益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之间仅存在内部投资关系,并就投资分红达成了《股权分配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了上述五人之间关于投资与分红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故,上述内部协议仅对五人内部有效,不得对抗上诉人***作为本案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对外行为。上诉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诉争工程无牵连,一审法院仅依据他案的部分证人证言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与原审四原告有牵连,对诉争工程的处理涉及原审四原告经济利益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通过仲裁、诉讼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虚假诉讼。三、上诉人***作为本案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据此获取工程款合法有据。
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系亲兄弟,他们之间很多材料是虚假的,与九鼎公司法人也是亲属关系,他们一手策划了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有充分证据,***列举的所谓胁迫签订的协议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在程乃红拘禁王广福时签订,且当时王广福已不是公司法人,程乃红为了拿回王广福欠程乃红个人财产才采取的拘禁行为,合同签订时间与拘禁时间不一致,合同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签订,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没有胁迫。***与***是亲兄弟,工程完工后***与常金海签订股权分配协议,2011年已签订,直到2016年信阳仲裁时也未提及***参与工程,九鼎公司也未提及***有份额,分包协议是***与***虚构的。上诉人***在2016年5月30日向长葛市法院提起诉讼时被驳回起诉,故其是重复诉讼,九鼎公司、***间是互相串通,故意损害四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我方一审已提交合伙原始账簿,根本未涉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无异议。
九鼎公司辩称,无异议。1.王广福与***是表兄弟,证明王广福分包给***符合常理,2.***与***是亲兄弟,***将分包工程交给***施工符合常理,3.王广福于2015年6月6日-6月8日被程乃红非法拘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程乃红称在拘禁期间双方签订有协议,一审让其出示但其并未出示,故据王广福称署名5月25日的授权书和协议书是在拘禁期间签订。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之间仅存在内部投资关系,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故,上述内部协议仅对五人内部有效,不得对抗***作为本案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对外行为。被上诉人应根据内部投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2、***不是重复起诉。首先,被告不同。***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是上诉人与长葛市交通局;第二次起诉的被告是上诉人与***;其次,***第二次起诉虽然是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尚未撤销的时候,但判决结果是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以后作出的。判决书第15页陈述中对王广福的陈述虚假,不等于程乃红实际委托,实际上程乃红并未实际施工。
四被上诉人辩称,九鼎公司多次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信阳仲裁中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控制人均到庭,仲裁书认定过程中他们多次承认四被上诉人和***共同施工的该工程,且该裁决书中向多方确认,后因王广福恶意反诉因程序问题撤销,但事实部分不受影响,2.***在(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案件起诉时,九鼎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故终止裁决和一审中九鼎多次认可,本次庭审又多次反言,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在收到1972号裁定书上诉,在二审判决中九鼎公司辩称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今天九鼎认可***是实际施工人。
***、***辩称,无异议。
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书;2、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河南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工程款7644058.69元并支付投资回报(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回报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现行三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加4%固定回报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葛市人民政府与九鼎公司就长葛市黄金大道道路及双洎河大桥工程签订《长葛市基础设施BT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九鼎公司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负责投融资建设,并确定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建设联营体和承担风险;由长葛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拆迁及建设过程的监管;九鼎公司将项目建成移交给长葛市人民政府或指定单位后,按约定时间逐年收回投资。2009年10月28日长葛市交通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九鼎公司作为乙方就长葛市黄金大道道路及双洎河大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长葛市人民政府是该BT项目的业主和回购方,授权长葛市交通局负责全面管理本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长葛市黄金大道道路及附属工程和双洎河大桥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0.4亿元。合同对建设工期和投资回报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20日,被告九鼎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金鱼河二号桥新建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09年10月26日,***出具协议:“***把金鱼河2号桥及石坡、双泊河大桥加宽段及石坡、大周双洎河大桥接头交给***施工并融资,结算按长葛市政府审计结算,并支付利息和投资回报”。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确认***施工部分价值为7644058.69元。2016年5月9日,由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和长葛市交通局工程科出具的黄金大道***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汇总表显示工程款为5691102.55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九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在公司,乙方:***,甲方于2009年11月份承建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乙方于2009年11月20日与甲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泊河大桥BT项目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自行完成的范围为双泊河大桥工程及附属工程,乙方分包完成的工程范围为道路工程、金鱼河2号桥、6座涵洞、金鱼河改道、路基防护砌筑挡土墙工程等。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于2011年01月交工使用,2012年竣工验收。
二、结算款项的确认,1、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完成的上述工程范围价款全部结算完毕,甲方下欠乙方壹仟伍佰万元(包括下欠工程款总金额、投资回报、利息损失等),双方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2、甲乙双方认可长葛市投资审计中心及交通运输局给***出具的施工情况汇总表。乙方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及投资回报(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包括在上述结算金额中。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清偿***完成的工程款及投资回报(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3、乙方应得的壹仟伍佰万元减去应付给***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即为乙方的下余应得款项,包括工程款、投资回报、利息损失等。4、乙方除了上述确认的应得款项外,对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BT项目工程不再享有追索工程款及投资回报的权利……”。
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四人共同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确认就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中部分道路和金鱼河2号桥股权分配,协议约定:5人不分投资额大小,就该工程各占20%股权,就本工程的责任、利润等均按此进行分配。同日***、***、黄正喜、常金海四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程乃红与九鼎公司就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上级拨款、付款结算事宜。2011年9月6日被告九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常金海409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程乃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程乃红为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道路及金鱼河两岸小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该部分工程回购款及投资回报归原告程乃红。被告九鼎公司作为该项目中金鱼河大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享有该部分工程回购款及投资回报。同日,被告九鼎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九鼎公司授权原告程乃红与长葛市交通局处理关于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含黄金大道、金鱼河两岸的小桥及大桥)的工程款结算及分配事宜等。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程乃红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及绿化工程、金鱼河大桥新建工程”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协议系四原告与***合伙,程乃红代表五人在协议上签字。
2015年11月18日原告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作为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2016年1月5日做出(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书,裁决被告九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程乃红等五人支付工程款610万元,案外人王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授权原告程乃红等进行仲裁为由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7年8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5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
2015年6月6日和9月8日原告程乃红分别纠集数人将九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非法拘禁2天和11天。王广福在侦查中陈述其公司将承包的长葛市黄金大道的工程发包给了***,***又找程乃红等四人一起承包并委托程乃红全权负责此工程。原告程乃红威胁王广福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一直持此协议向王广福要钱。2015年6月6日17时程乃红带10多个人将王广福强行从郑州天鹅大酒店带至金瀚快捷酒店601房,期间程乃红对其拳打脚踢,不让离开房间,直到第二天早起,在程乃红威胁下写了一份欠610万元的协议,并让王志国签字和出具了委托书后才让其走。2015年9月8日程乃红带数10人在郑州一洗浴中心对其殴打。后挟持其至一辆黑色越野车上,直到19日向程乃红支付100万元赎金才被放出来。2018年12月10日本院对九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进行询问,其陈述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2011年9月份,原告程乃红持***的委托书要求下签订。2015年5月25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程乃红签订《协议书》,是2015年6月6日-8日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签订。
原告程乃红于2016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在长葛市法院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105刑初43号、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原告程乃红犯非法拘禁罪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
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九鼎公司、长葛市交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1102.55元及损失7626074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0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以九鼎公司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6日做出(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鼎公司和***共同清偿***工程款7644058.69元及投资回报(自2011年1月31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年投资回报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三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加4%固定回报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结。
2018年4月4日原告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以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许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万元及投资回报等。许昌中院审理后认为2017年9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九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九鼎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原告的起诉与***的起诉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案由。2018年9月6日做出(2018)豫10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字15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8月18日,王某2以长葛市交通局、九鼎公司、***、常金海、***、黄正喜、程乃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108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鼎公司偿还程万玉白灰款10万元。李留旺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被告九鼎公司,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公司支付李留旺工程款503690元。
长葛市审计局于2017年12月21日对长葛市黄金大道(双泊河大桥)新建工程作出长审投报(2017)192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金额56945935.02元。许博专核【2018】第001号投资回报2358.310779万元。
长葛市财政局关于九鼎公司黄金大道项目资金拨付清单显示支付长葛市交通局5150万元,法院划拨36622.904281万元,共计支付8772.904281万元。
四原告及***提供的现金账本显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为9487207.20元。
(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领取工程款1319.2048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九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在(2017)豫0105刑初43、248号刑事判决书中陈述“…其把工程发包给了***,***找了程乃红等四人一起承包并委托程乃红全权负责此工程”;查王某22013年8月18日的诉状列四原告等人为被告,(2016)豫1082民初658号判决书的结算书中载明拖欠程万玉白灰款的是四原告及被告***;在(2018)豫1082民撤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1、罗某、肖某、汪某、郭某以及本案庭审中证人王某2均陈述工程与四原告、被告***有关;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足以确认诉争工程与四原告有牵连,对诉争工程的处理涉及四原告经济利益。
本案被告***曾于2016年5月30日以九鼎公司、长葛市交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1102.55元及损失7626074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0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8日,(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明知(2016)豫1082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书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其起诉必将损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执意重复起诉,有意回避长葛市交通局作为被告,针对相同的工程,擅自将诉请增加到7644058.69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鼎公司、***共同清偿被告***7644058.69元及投资回报,该判决已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诉讼案件中,存在多起案外人起诉被上诉人与***、九鼎公司主张欠款的案件,且九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在另案中作出过被上诉人与***一起承包工程的相关陈述,综合以上事实及证人证言,涉案工程同时与被上诉人和***存在关联性,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九鼎公司、长葛市交通局、***支付工程款,该案以***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内,被依法驳回起诉。后***变更了被告和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与九鼎公司,其重新起诉时明知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款申请仲裁,其另行起诉与该仲裁裁决即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存在矛盾之处,仍重复起诉,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起诉该案知晓,该案判决***与九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缴纳100元,由三上诉人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娄潇爽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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