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21民初478号
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彭志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城西区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
法定代表人:山成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职工,住乌兰县。
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赵永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92000元,超出(增加工程)合同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1280元,竣工之后,维修费用14860元,总计14814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监控安装项目名称、承包方式及施工要求、合同费用、保质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约定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合同价款,即支付136000元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剩余工程款92000元至今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又增加(超出)《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的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要求增加投资原材料及人工工资总计花费41280元,附有清单。原告竣工后,被告在使用监控过程中,导致安装监控受损,原告先后几次维修,因维修增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总计14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合同第八项“监控系统前端及后端设备要求”第9项约定: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完毕后,达到昼夜不间断监控录像车辆、人员视频信息,实施抓拍车牌信息;尤其夜间可清晰看到马路内车辆车牌及人员异常信息。答辩人在2019年9月25日验收时提出夜间摄像效果差,看不清车牌及无法抓拍车牌信息等工程质量问题时,要求被答辩人出具整改方案,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整改完毕,需验收时,答辩人发现整改仍未达标,要求被答辩人再次整改;2019年11月6日被答辩人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拆走监控系统硬盘录像机,后经双方协调,2020年4月16日被答辩人提出安装一台黑光球机查看效果,但是依旧不能达标,2020年4月18日被答辩人又私自拆走硬盘录像机及交换机,致使整个监控系统瘫痪,直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联系函申明要以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利益时,被答辩人才将上述设备予以归还,但仍未达到技术标准;2020年8月6日,答辩人鉴于被答辩人不整改的消极态度,再次向被答辩人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答辩人对上述长久存在看不清及无法抓拍的问题以及新出现的摄像头不显示,后台监控画面时有时无及闪络现象出具整改方案,并申明如在8月20日前被答辩人依旧消极应对并达不到技术要求,答辩人将拒付相应费用。但时至近日,由于被答辩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消极态度及产品质量瑕疵,致使监控系统大面积瘫痪,无法正常使用。2.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乙方安装材料全部到厂开具合同总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至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该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1)该工程总价为228000元,答辩人已按约(60%)支付被答辩人136800元,剩余挂账金额为91200元,与被答辩人所请求的92000元金额不符;(2)该项目因被答辩人工程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且被答辩人拒不整改,因此答辩人暂停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过错,被答辩人在自身合同义务没有履行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3项约定:质保期内,乙方不在48小时内解决该项目监控系统甲方设备故障,甲方有权联系第三方处理,期间发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第2项:在质保期间,乙方须在甲方保修后2小时作出电话回应,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逾期每天按质保金5%承担违约金;第3项:质保期间发生的监控设备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配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1)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增加工程价款41280元及维修费用14860元并未发生,其实质是被答辩人为满足合同技术标准要求而进行整改期间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明细无法进行确认,也无需确认;(2)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发生后被答辩人的处理方式及费用承担等多方约定,但考虑到此项工程未通过验收及被答辩人在整改期间的应对态度,答辩人对其后期质保约定很是担忧。综上所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造成答辩人暂停后期款项支付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产品质量有瑕疵、没有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整改以及消极的应对态度造成的,此过错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被答辩人不顾合同约定,没有诚实信用的经商态度,答辩人放弃从始至终的宽容心,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甲方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乙方为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监控安装项目名称、项目地址:煤化公司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察汗诺庆华煤化工业园。二、项目概况:煤化公司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安装点11#马路、11#大门、5#大门共计6个,12#马路、一期煤场大门、一期煤场大门安装点共计9个,以上监控点共计15处;视频监控后台设备及显示系统放在11#大门值班室(中控)。三、承包方式及施工工期要求:本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全部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的方式承接本工程。施工工期:20天,交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四、合同费用:合同总价为228000元,含增值税13%。五、质保期限自完成该项目安装并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乙方安装材料全部到厂,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至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该项目监控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七、安装技术规范要求:3.乙方施工技术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否则将不予支付工程款。”《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开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经过验收。合同总价为228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9月26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6800元,剩余91200元未给付。二、2019年10月13日,被告职工刘克祥出具《验收单》1份,载明:“庆华煤场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现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其道路抓拍机晚上效果不明显,现公司已加补光灯各三个,现效果已达到最佳效果,再已无其它问题。全彩球机未达到合同内约定的效果。刘克祥。”三、2020年6月9日,被告二期煤场十二号路电井箱内电路问题导致线路设备损坏,原告更换损坏设备:200米2.5平方电源线(每米4元)、光纤收发器两对(每对900元)、5口千兆交换机1个(每个320元)、球机电源3个,空气开关1个,产生费用共计2920元,截至2021年10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维修费2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原件1份、《验收单》原件1张、《监控系统维修记录单》原件1张、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原件1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件1份,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经由被告职工刘克祥出具《验收单》1张,虽未直接表明涉案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但显示“再已无其它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视频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4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40%工程款。现原告依据《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增加工程)合同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128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增加工程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4860元,因《监控系统维修记录单》无维修价格,故参照《视频监控材料设备参数及报价清单》中各项设备单价(无球机电源、空气开关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原因损坏的设备维修价格为2920元;原告提交的《监控系统项目维修记录单》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证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维修费为2920元。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合同第八项“监控系统前端及后端设备要求”第9项约定: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完毕后,达到昼夜不间断监控录像车辆、人员视频信息,实施抓拍车牌信息;尤其夜间可清晰看到马路内车辆车牌及人员异常信息。答辩人在2019年9月25日验收时提出夜间摄像效果差,看不清车牌及无法抓拍车牌信息等工程质量问题时,要求被答辩人出具整改方案,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整改完毕,需验收时,答辩人发现整改仍未达标,要求被答辩人再次整改;2019年11月6日被答辩人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拆走监控系统硬盘录像机,后经双方协调,2020年4月16日被答辩人提出安装一台黑光球机查看效果,但是依旧不能达标,2020年4月18日被答辩人又私自拆走硬盘录像机及交换机,致使整个监控系统瘫痪,直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联系函申明要以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利益时,被答辩人才将上述设备予以归还,但仍未达到技术标准;2020年8月6日,答辩人鉴于被答辩人不整改的消极态度,再次向被答辩人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答辩人对上述长久存在看不清及无法抓拍的问题以及新出现的摄像头不显示,后台监控画面时有时无及闪络现象出具整改方案,并申明如在8月20日前被答辩人依旧消极应对并达不到技术要求,答辩人将拒付相应费用。但时至近日,由于被答辩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消极态度及产品质量瑕疵,致使监控系统大面积瘫痪,无法正常使用。2.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乙方安装材料全部到厂开具合同总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至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该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1)该工程总价为228000元,答辩人已按约(60%)支付被答辩人136800元,剩余挂账金额为91200元,与被答辩人所请求92000元金额不符;(2)该项目因被答辩人工程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且被答辩人拒不整改,因此答辩人暂停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过错,被答辩人在自身合同义务没有履行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3项约定:质保期内,乙方不在48小时内解决该项目监控系统甲方设备故障,甲方有权联系第三方处理,期间发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第2项:在质保期间,乙方须在甲方保修后2小时作出电话回应,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逾期每天按质保金5%承担违约金;第3项:质保期间发生的监控设备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配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1)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增加工程价款41280元及维修费用14860元并未发生,其实质是被答辩人为满足合同技术标准要求而进行整改期间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明细无法进行确认,也无需确认;(2)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发生后被答辩人的处理方式及费用承担等多方约定,但考虑到此项工程未通过验收及被答辩人在整改期间的应对态度,答辩人对其后期质保约定很是担忧。综上所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造成答辩人暂停后期款项支付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产品质量有瑕疵、没有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整改以及消极的应对态度造成的,此过错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被答辩人不顾合同约定,没有诚实信用的经商态度,答辩人放弃从始至终的宽容心,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涉案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且其职工刘克祥已向原告出具《验收单》,故,本院对其第1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可知,其已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即136800元,剩余912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其第2项辩称意见的第(1)项予以采信,对第(2)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增项的工程款为41280元以及维修款11940元(扣除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维修款292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其第3项辩称意见中的上述部分,对剩余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1200元人民币以及维修费292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8元,减半收取1631.4元,其中587.3元由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44.1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军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玉梅
书记员 乌云高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